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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不服宝丰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在2009年7月前其名称为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1999年9月,该村因经济困难,经研究决定借款还帐,明确所借款项月利率为2%。原告借给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款x元用于归还该村委会欠案外人朱殿平的欠款,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温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某某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肆佰元正,系付月息2分。会计窦高峰,出纳温某某。”该收据加盖了宝丰县X镇X村财务专用章。此借款在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帐目平衡表和宝丰县X镇政府的总帐余额表上均有记录,该村的明细分类帐表上注明:\"99年12月20日经温某某借款x元,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温某某将x元借给原宝丰县X镇X村民委会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及时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末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写的“系付月息2分”不符合帐理,因该约定同时记载于被告的明细帐册之上和该镇的总帐中,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称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而且证人龚小平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因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x.94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原审宣判后,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凭证,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凭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月息2分”字样,系由原告本人在系付栏内自己注明。原审中均得以证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法律事实,错误的推定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将其本人自注的“月息2分”也给予了支持,显失法律公正。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曾问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原本为x元,揭息后为x元,该x元是谁还的”。被上诉人回答:“当然是杨庄村还的”。又问:“现在这笔钱是否还给了原债主”又答:“没有”。上诉人又问:“你提供的帐册是谁保管的”,被上诉人回答:“是我一直保管着的。”由此推定,原借款x元可能存在,但在1999年12月20日经揭算本息共计x元,该笔款项还与未还均应记入帐册,该x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村上已偿还过,那么说该笔债务已经灭失,不可能再有本息继续。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又回答:“该笔债务尚未偿还原债主”,既然没还,被上诉人最多也是借职务之便的经手人,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吗明显存在主体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系原村委会资深出纳,掌握这些票据有充分的条件。但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说是村上借了他的钱,那么村上应出具借据,才符合帐理,既是“收据”就理所应当视为应收到款。同时该款已经历三届村委会历时十余年,被上诉人却从不主张权利。现任村干部又无人知道该笔债务存在,该案已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竟错误的认为该票据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其本身就非借款条,为应收款,无需还,肯定不会约定还款期限。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差距,调解终结。

本院认为,温某某持有收据记载:“今收到温某某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肆佰元正,系付月息2分。会计窦高峰,出纳温某某”。该收据加盖有宝丰县X镇X村财务专用章。从该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与温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可以认定该收据具有借条的法律效力,温某某作为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温某某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所以,本案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上诉称收据上的“月息2分”系温某某自己填写,对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虽然收据上“月息2分”系温某某个人填写,但时任村委书记龚小平在该收据的反面对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并且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明细帐册上和该镇的总帐册中也对“月息2分”加以记载。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称不应当支付利息,其应当举证其留存的收据底联予以证明,但其不予举证,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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