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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不服叶县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上诉人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兰某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以(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25型两轮摩托1辆、创维29寸彩电1台、永久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被子10条、单子10条、毛巾被7条、太空被7条。上述财产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3万元的农用三轮车1辆。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称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于2009年4月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允许。婚生女兰某育现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由原告保管使用,故被告的婚前财产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对被告婚前财产予以折价补偿,根据财产数量及种类补偿款以30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补偿款。同时,因被告身体有病,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兰某育由原告兰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自2010年9月份开始执行,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2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宋某甲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兰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1辆归原告兰某某所有。四、原告兰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甲婚前财产折价款3000元、农用三轮车补偿款x元、生活帮助费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不公。2、三轮车是2008年5月30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且已使用了两年,原审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将婚后财产三轮车作价x元,将用彩礼购买的婚前财产作价3000元,缺乏根据。宋某甲在没有提供其有病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我支付2000元生活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某甲上诉称,2006年5月,我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融洽。产下女儿后患上了妇科病,兰某某及其家人不给我治病,后来我回到娘家,前后花去医疗费近万元。2007年农历11月,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我于2008年春节初二晚上回到家中,并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二与兰某某的母亲及兄弟分家另住。2008年4月,我与兰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大型三轮车在外卖煤球。开始,兰某某还给我治疗,后来,他嫌花费太大就不给我治了。5月我又回到娘家,由于我父母拿不出更多的钱给我看病,我只好带病到广东东莞打工,赚钱为自己看病,期间,又查出患有乳腺增生。兰某某的父母及兄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又提出离婚,是在逃避夫妻间的义务。请求:1、女儿归我抚养。2、婚前财产125型两轮摩托1辆、创维29寸彩电1台、永久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被子10条、单子10条、毛巾被7条、太空被7条应由我全部带走。3、价值3万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虽为婚前所建,但婚后我们共同偿还了债务,也应为共同财产,均应共同分割。4、兰某某应由一定积蓄,但我不知道,请求法院调查并进行分割。5、兰某某应一次性支付我以前及今后的医疗费、生活帮助费及女儿的教育费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30日,兰某某购买农用车的价值为x元。2、2007年12月2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宋某甲的诊断意见为:宫颈糜烂、宫颈囊肿。2008年2月14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宋某甲的诊断意见为:(子宫颈)慢性炎。2009年3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对宋某甲的诊断为乳腺增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曾于2009年4月份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兰某某再次请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对该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兰某育随兰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有不利影响,且兰某某的健康状况及经济条件均优于宋某甲,因此,原审判决婚生女兰某育以随兰某某生活正确。原审判决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虽然有些偏低,但考虑到宋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且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为宜。宋某甲的婚前财产:125型两轮摩托1辆、创维29寸彩电1台、永久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被子10条、单子10条、毛巾被7条、太空被7条,原审认定3000元,缺乏依据,且宋某甲要求带走该财产,因此,该婚前财产应归宋某甲所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属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兰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的该车的销售价格均为x元,宋某甲上诉称该车价值x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原审将该车按x元进行分割缺乏依据。对该车在分割时的实际价值为多少应当进行评估,但双方并未申请评估,同时,也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且双方均同意按《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进行折价。《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二、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费:(一)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六年的;”因此,该车按农用三轮车6年的使用期按已提起诉讼时折旧价[x元-(x元÷6年÷12个月×19个月)=x元]进行分割为宜。宋某甲身患疾病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审判决兰某某给付宋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元正确。双方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兰某育由原告兰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元,自2010年9月份开始执行,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2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宋某甲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兰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1辆归原告兰某某所有。四、原告兰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甲婚前财产折价款3000元、农用三轮车补偿款x元、生活帮助费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宋某甲的婚前财产:125型两轮摩托1辆、创维29寸彩电1台、永久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被子10条、单子10条、毛巾被7条、太空被7条归宋某甲所有。

四、兰某某与宋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1辆归兰某某所有,兰某某应向宋某甲支付农用三轮车分割款5521元、生活帮助费2000元,共计75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某某负担150元,宋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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