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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冰辉,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

负责人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冰辉、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周某某诉称,死者何某生前系河南郑州蝶阀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阀厂)的职工。2008年9月,蝶阀厂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死者何某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伤亡的保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最高保额6000元。2008年12月14日,何某在家摔倒死亡,经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保险金及医疗费1357元,而被告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现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及医疗费1357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生前已通过其单位蝶阀厂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2、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免除条款中不包括:“猝死”

3、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急救病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系猝死。

4、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死者何某系猝死,属被告免责的理由。

5、上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7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因急救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计1357元。

被告(口头)辩称,根据被告与蝶阀厂签订的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因何某猝死的保险赔偿。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生前通过其单位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2、何某死亡殡葬证、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系心源性猝死。

3、关于何某一案的汇报和调查报告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某系心源性猝死,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何某之死不是意外之死,而属于潜在的自然疾病突发所引起的猝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死亡证明显示的心源性猝死是不准确的,应以医院出具的专门的诊断证明和何某在抢救过程中的抢救病历确认的猝死为准;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报告属于其单方的记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被告也未到医院调查核实情况,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何某原系蝶阀厂的工人。2008年9月11日蝶阀厂向被告投保了《中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108人,其中包括死者何某。主险为《中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6480元;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团),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费为432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某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某。2008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何某在家中不明原因的摔倒后神智丧失,后被120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经过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共花费医疗费1357元。蝶阀厂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报了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并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之父,原告周某某系死者何某之母,死者何某未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某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何某生前所在单位蝶阀厂为其在被告处投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何某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但经查证“猝死”不属于《中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十二种情形;另外医学上存在因摔倒撞击的部位特殊而在短时某内死亡的情况,被告接到报案后,应对何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何某是因摔倒即意外伤害而死亡还是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但被告接到报案后,既没有对死者何某进行尸检等事故勘验,也没有通知死者何某的家属保全尸体等待死因鉴定。现何某的尸体已火化,无法查明死者何某的死亡原因,因此,被告对于何某的死亡理赔不能免责,应在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的民事责任。蝶阀厂与被告签订的《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虽未明确受益人,但本案所涉及死者何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医疗费的理赔费用,作为其遗产,二原告(死者何某的父母)享有继承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及医疗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周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医疗费1357元,共计x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安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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