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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2009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因贾XX给其介绍对象发生彩礼纠纷,对贾XX产生怨恨。200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同村孙XX、贾XX家,跺开南屋房门,将东间大床上的被子点着,致使屋内彩电等物品及屋顶被烧。被烧房屋与西邻孔XX家距0.9米,被烧屋顶3米高处有为常村X村和新建村供电的5根电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屋顶价值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民事诉讼问题与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因同村的贾XX(孙XX之妻)为其介绍对象发生彩礼纠纷,对贾XX、孙XX夫妇产生怨恨。200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贾XX、孙XX家,跺开南屋房门,将东间大床上的被子点燃后逃窜,致使该房屋屋顶及房屋内的家电等物品被烧。该房屋与西邻孔德海家相距0.9米,被烧屋顶3米高处有为常村X村和新建村供电的5根电力线。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屋顶价值人民币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自愿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孙XX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长垣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4、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长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7、赔偿协议书;8、案件款暂收单;9、证人孔XX、宋XX等的证言;10、抓获证明;11、被害人孙XX、贾XX的陈述;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放火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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