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某某于2008年5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x破碎锤一台,货款共计x元,被告首付x元,剩余x元分六期向原告付清,分别为2008年5月18日x元,6月18日x元,7月18日x元,8月18日x元,9月18日x元,10月18日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其中的x元,剩余x元一直未付。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元,如此计算,租赁费已达x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租赁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x破碎锤一台,价款x元。由被告分期付款,约定被告首付x元,余款x元分六期向原告付清,分别为2008年5月18日x元,6月18日x元,7月18日x元,8月18日x元,9月18日x元,10月18日x元。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和《欠条》各一份,向原告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租赁费5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诉讼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x元后,收到原告的x破碎锤一台,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破碎锤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逾期付款每日支付租赁费500元,实际上约定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法,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8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某x元货款未付,因此,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97日,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但原告只要求其中的x元,视为原告对其余诉讼请求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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