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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某某诉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绳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陇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16日,汉族,宝鸡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绳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某某及代理人张万红,被告余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曦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往龙门洞时,在新陇路X村X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的我撞倒,致我左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我住院治疗110天,好转出院,目前仍有钢板在我体内。此事故经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余某某已将医疗费全部支付,现我要求被告余某某及他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共同赔偿我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20元,修理费71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除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给原告给付现金1800元。我愿意赔偿该我负担的。

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陕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陕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前往陇县龙门洞。当车行至新陇路X村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左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头皮擦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10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40元,被告余某某已全部付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绳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余某某所有的陕x号雪铁龙轿车与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案经当庭核查认定,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花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320元,摩托车修理费71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90元。

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绳某某住院医疗费x.40元,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以上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陇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据,原告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被告车辆户籍证明,投保合同,原告交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本案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按照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及代理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30天,每天考虑计算30元,共计39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10天,每天考虑计算20元,共计2200元。本案原告体内目前仍有内固定,结合相关诊断证明及原告实际情况,计算一次性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较为妥当。同时,针对原告的伤情状况,适当考虑其营养费5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二、绳某某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x.4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x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含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余x.4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责赔偿。

三、绳某某所花摩托车修理费7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10元。

四、绳某某所花鉴定费32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赔偿。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绳某某经济损失x元,由余某某赔偿x.40元,原告绳某某共应得赔偿款x.40元,扣除余某某已付的x.40元,绳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x元(由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赔偿x元,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597元,由绳某某负担197元(系超诉部分),余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琼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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