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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对原告颇有好感,并承诺结婚后立即为原告办理去台湾的手续,原告考虑到可以到台湾打工挣钱,便答应和被告结婚。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在邵阳共同生活五天便回台湾办理原告赴台有关手续,被告回台湾后,双方以电话短信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4月19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和原告离婚,现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也未生育子女,故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喻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8日,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五天,被告就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入台生活的手续。平常,双方仅依靠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喻某至今没有入台和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也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在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某某返台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入台生活的手续,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喻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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