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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阮某甲、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阮某甲、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吴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阮某甲、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阮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街区X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五羊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住院16天。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被告共同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阮某甲(口头)辩称,愿意承担同等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

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阮某甲,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阮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中心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部挫伤并皮下血肿、左小腿皮肤挫伤、左膝、右踝部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其姐吴某华(荥阳市X镇居民,荥阳市医药公司健民药房的工人,2009年2、3、4月均收入1900元)护理。当月18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63.1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康复治疗、如有不适可来院随诊,四周后可来院复查。

经公安机关认定,阮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所骑摩托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8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与被告阮某甲达成转让协议,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阮某甲。

原告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炭煤矿的工人,2009年2、3、4月均收入186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963.15元、误工费3239元、护理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车辆损失7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928.1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其余放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缺席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工资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非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郑州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如有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可按公安机关认定的同等责任,由被告阮某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有提交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其提交的工资标准未超过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依各自的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60元÷30天×44天(住院16天、出院休息28天)=2728元、护理费为1900元÷30天×16天=10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陪护证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天数有误,予以更正,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营养费应为160元;另诉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有提交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9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和车辆损失760元共计4043.15元。

二、被告阮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2728元、护理费1013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841元的50%即1920.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元,被告阮某甲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彭勃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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