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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赵某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系马某甲之兄。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徐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徐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2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2007年2月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徐某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6月23日二人为家务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即至其娘门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自行车一辆、被子两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布制沙发各一套,海信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VCD各一台,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茶几一张,被子8条。二人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认识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原告于2008年6月到其娘门居住至今,双方长时间不相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徐某明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该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育费x元。原、被告婚前添置的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明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x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详见查明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

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某甲抛下徐某某父子回娘家居住至起诉时有一年半,这是马某甲过错所致,而非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开庭前后徐某某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徐某某之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即缺席审理属程序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马某甲起诉时双方分居只有一年半,也不存在殴打马某甲之事,因此,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双方离婚。计算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计算,数额应为x.0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甲辩称:与徐某某结婚完全是为了建立美好的家庭,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徐某某称其原审开庭前后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与事实不符,徐某某从未有精神病史,也从未提出延期开庭申请。马某甲现身体有病,又无经济来源,实在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确已破裂,离婚后婚生子由徐某某抚养,马某甲应支付多少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甲与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自2008年6月马某甲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一直分居,二审中马某甲也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徐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离婚后婚生子由徐某某抚养,马某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抚养费的数额认定是适当的,但这并不妨碍其婚生子在必要时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徐某某上诉称其在原审开庭前后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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