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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崔某甲崔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

被告崔某甲。

被告崔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娟、郭东方。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单位购买集资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产权人为原告。该房屋购买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后二被告相继结婚、生子,家中居住拥挤,原告从自有房屋中搬出,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年迈已退休且无劳动能力,微薄的退休金不足以负担原告的生活、医疗及租房费用。原告想要回到自有房屋中居住,但二被告却拒绝腾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分家析产,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生育有四子,分别取名崔某东、崔某甲、崔某及崔某乙。原告莫某某于1983年在郑州市第四服装厂购买集资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318元。1984年4月3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莫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证实涉案争议房屋为原告莫某某所有。1993年1月13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崔某甲把自己原有的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让给大哥崔某东,涉案争议房屋让被告崔某甲永久居住,等崔某乙退伍转业后,由莫某某给崔某乙再买一套住房。原告莫某某、被告崔某甲及见证人崔某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甲于当年搬入涉案争议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以无房居住为由,多次要求二被告从涉案争议房屋中搬出,但二被告却拒绝腾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莫某某自1998年从涉案争议房屋搬出后,居无定所,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崔某乙一直在涉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为原告莫某某发放了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莫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原告年事已高,无房居住,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均遭到拒绝,为保障自己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无奈才诉至法院,现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一直占用涉案争议房屋且拒绝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辩称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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