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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禹州市X乡X村境内的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以下简称建设煤矿),是由玩南村委会于1993年10月申请登记注册,由个人投资兴建的集体性质企业,后历经多人承包经营,于2003年底,徐某某接管该矿。建设煤矿南邻的建设煤矿接替井,是武某某在1996年10月13日与玩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开发建设煤矿煤田资源合同后,由玩南村委会向主管部门提出组建“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申请,经禹乡管企字(1997)X号文批准。并于同年5月颁发各种证照的矿井。当时的名称为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属玩南村集体性质,所开采范围依1996年10月13日的开发合同约定的在建设煤矿南部一块(其四至和其它约定详见该合同),其开发建设经营方式为武某某个人投资,独立经营。建设煤矿曾于1996年10月6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上接替井申请。玩南村委会于1998年5月2日,主持两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二矿与建设矿合并后都以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出现;二、合并后以建设矿的名义在二矿基础上申请接替井,由武某某投资并收益,建设矿与审批后的接替井是两个生产系统,各自核算,各自在村委会划定的范围内生产;三、双方共用建设矿一套证件手续。1998年5月26日,建设煤矿上接替井申请获得许昌市煤炭建材局许煤建(1998)X号文批准。至此原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转变为建设煤矿接替井。因接替井一直与建设煤矿共用同一套证照,且开采范围又同属一个开采证之内。所以凡建设煤矿每变换一次法定代表人,武某某都要与其签订一次开发煤矿资源协议。2002年7月1日,郝占军接管建设煤矿,武某某作为乙方在玩南村委会主持下,再次与郝占军(甲方)签订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自己煤田范围内南区一块煤田划给乙方继续开采经营,期限为煤田枯竭为止;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18万元;三、南北区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审证或换发新证费用各承担50%;四、乙方投资形成的一切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均属乙方并有权自行处理;五、不因甲方财产转移和法人变更而影响本协议履行等。2003年3月1日,建设煤矿转到杨克振名下,同样在玩南村委会主持下,与杨克振签订了内容与以上协议大致相同的协议。2004年2月5日,徐某某接管建设煤矿,武某某作为建设煤矿接替井(甲方),徐某某作为建设煤矿(接替井主井,乙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矿井原有的所有资产,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协议生效后需再投资,甲方一次投资15万元整,剩余投资由乙方全部承担,生效后所形成的资产归甲、乙双方所有;二、甲方矿井交给乙方经营生产,甲方参与销售;三、承包煤矿的生产安全全部有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建议和监督。四、除去应交玩南村承包费每吨65元,下余利润甲乙双方按各50%比例分成。承包期定为煤矿闭坑为止。协议签订后,武某某依约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共同投资款15万元。徐某某同样依协议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建设煤矿接替井续建延期报告。2004年12月31日,因许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同年3月11日以许经贸煤建(2004)X号文所批复的“关于建设煤矿接替井续建”的建设工期届满,禹州市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于2005年元月15日给建设煤矿下发通知,要求接替井停止平地井下的一切作业活动。人民日报在2005年9月5日发出公告,把建设煤矿接替井列入停产整顿名单,要求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矿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05年3月21日,武某某、徐某某鉴于各职能部门要求接替井停产的通知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元月以后接替井所占用的土地赔青款、复耕款由接替井全部承担,武某某已于前期赔付各种费用40万元。2005年7月20日,建设、兴昌、军华三矿签订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煤业公司)。2005年12月21日,禹关整[2005]X号文要求2005年12月31日前兴华煤业公司的建设煤矿的主、副井及接替井的主副井必须关闭。2006年10月9日,徐某某以建设煤矿代表人的身份与兴华煤业公司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将建设煤矿包括接替井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人民币由公司付现金83万,剩余的680万元作为建设煤矿的入股资金,享受该公司18%股份待遇。据本院对兴华煤业公司的投资人调查并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及其委托人已从兴华煤业公司以支取现金或拉煤抵帐等方式取得562万元。武某某以徐某某参与整合的行为已对自己实际拥有的建设煤矿接替井所有权造成侵害为由起诉。诉讼中,武某某对徐某某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要求徐某某支付煤矿折价款281万元。现两个矿井均被废弃,财产不知去向,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得:徐某某于2006年元月27日补交20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税款及罚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煤矿和建设煤矿接替井在徐某某接管建设煤矿前,一直是单独经营,自负盈亏的两对矿井,对外共用建设煤矿的法人称谓和建设煤矿的同一套证照,即:建设煤矿是由北井与接替井构成,但其内部在经营管理上是相对独立平等的两个主体。而武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对两对矿井以往的经营模式和内在性质均作了新的调整和认同。即由武某某单独经营改为双方共同经营;由过去的各自投资而形成的两个独立主体转变为双方共同再投资续建的共同共有关系。该协议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应依法维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源整合,徐某某将共有的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在共有人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兴华煤业公司,并在该公司实际取得562万元款物,整合后,建设矿主井、接替井均被关闭。徐某某之行为对武某某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结合本案实际,返还财产已不可能,故对武某某的赔偿损失请求应予支持。而现存于兴华煤业公司的201万元,徐某某并无实际领取占有,应视为侵权行为尚未形成,故本案不予处理。仅对徐某某从兴华煤业公司领取的562万元款物予以处理。针对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无证据证明建设煤矿接替井在整合前为关闭矿井,2005年元月15日后各职能部门下达的通知其核心是因接替井的续改建工期已于2004年12月31日届满而要求停止地面井下的一切作业活动。人民日报2005年9月15日公告,只是把建设煤矿接替井列入停业整顿名单,要求在当年年底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标准,否则予以关闭。2、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只对各项赔偿义务进行约定,而没有文字表明要解除双方2004年2月5日所签协议的内容;3、现有证据证明建设煤矿参与资源整合是以该矿南边的一对矿井(即接替井)和北边的一对矿井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的资源整合,而南、北两对矿井一直使用的是建设煤矿的同一套证照。综上,被告徐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徐某某补交的税款系双方共同经营所形成,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鉴于双方投入财产无法评估及双方的共有关系,徐某某收到的562万元,扣除税款,下余x元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煤矿资源整合折价款x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接替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接替井没有独立合法的采矿权,其开采的煤炭资源完全是建设煤矿合法拥有的。武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历年来其与建设煤矿签订的承包开发煤炭资源合同、投资开发煤炭资源协议等合同均能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武某某的接替井与徐某某的建设煤矿为共同投资续建的共同共有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二、资源整合的主要标的是煤炭企业合法拥有的可采煤炭资源或探矿权。按照河南省豫政(2004)X号文件的规定,资源整合主要是对现有煤炭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的整合,以实现资源的集约利用。武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建设煤矿参与资源整合的资产主要是采矿权。因接替井对建设煤矿的采矿权没有共有权,武某某也就无权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接替井的设施参与了整合,因武某某并未提供其设施在全部评估价中的比例,原审判决双方享有同等权利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某某辩称:建设煤矿接替井是建设煤矿向政府部门申请建设的,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合法建设的矿井。建设煤矿包括建设煤矿接替井和建设煤矿北井两大部分,建设煤矿的采矿证就是建设煤矿接替井的采矿证。这从建设煤矿经营流转过程中均与武某某签订有合同能够证明。煤矿资源整合是对煤矿企业矿业权、产权的重组,建设煤矿参与资源整合是以该矿的接替井和该矿北边一对矿井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的资源整合,因此原审判决武某某与徐某某享有同等权利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某某应否向武某某支付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x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煤炭资源整合是为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对煤炭企业的矿业权和产权的重组。本案中,按照建设煤矿与兴华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的约定,建设煤矿以其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资源整合,但建设煤矿的设备、房屋等资产由建设煤矿自行处理。因此,建设煤矿主要是以其矿业权进行资源整合。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建设煤矿接替井实际由武某某在建设煤矿采矿范围内投资开发经营。从郝占军、杨克振代表建设煤矿与武某某签订的协议以及1998年5月2日建设煤矿与武某某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建设煤矿接替井与除接替井采矿范围之外的建设煤矿共用一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双方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武某某经营接替井的期限直至煤田枯竭为止。因此,无论武某某与建设煤矿签订的协议形式上如何称谓,都不能否认武某某对建设煤矿接替井具有开采、经营权的实质。从禹州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禹关整(2005)X号文件《关于做好煤炭资源整合关闭矿井工作的通知》以及原审法院对兴华煤业公司岳占州、对禹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村主任任某、村会计万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建设煤矿接替井参与了资源整合。据此,武某某对本案争议的资源整合补偿款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徐某某上诉称武某某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武某某应享有的资源整合补偿款的份额问题,按照2004年2月5日徐某某与武某某签订协议的约定,建设煤矿接替井在双方投资后形成的资产归双方所有,利润按各50%比例分成,期限至煤矿闭坑为止。因此,建设煤矿接替井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由武某某单独经营调整为武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经营。建设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包括建设煤矿接替井和除接替井之外的建设煤矿两部分,在煤矿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双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两部分在资源整合中各占多少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建设煤矿接替井和除接替井之外的建设煤矿在资源整合中所占份额相等。由于建设煤矿接替井由武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经营,因此,武某某应获得的资源整合补偿款为建设煤矿接替井资源整合补偿款的50%,也就是建设煤矿全部资源整合补偿款的25%。原审判决以双方于200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共同经营建设煤矿接替井即认定双方对建设煤矿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徐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的562万元资源整合补偿款其并未从兴华煤业公司领取。为此,武某某提供了樊书锋署名的取款条9份及岳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经徐某某同意,樊书锋从兴华煤业公司共领取款项562万元。徐某某对樊书锋领取562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樊书锋没有徐某某的授权,其领取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徐某某领取了款项。本院认为,建设煤矿在与兴华煤业公司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时,徐某某与樊书锋作为建设煤矿的代表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建设煤矿作为兴华煤业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在樊书锋领取款项后,徐某某作为建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既对如何行使股权不清楚,又不向樊书锋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审法院对岳某、张某、任某、万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徐某某对樊书锋领取款项知道并同意。因此,徐某某作为建设煤矿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对樊书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徐某某从兴华煤业公司已领取煤矿资源整合款562万元。据此,徐某某领取的562万元,扣除税款下余x元,应支付武某某x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徐某某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某某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x元,被上诉人武某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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