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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x。

委托代理人许珂,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原为辉县X镇X村办集体企业,袁某某系该村村民。原辉县汽车配件厂于1999年9月25日向袁某某发放面额为5000元的股票四张。并备注:一、本股票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发行,每股5000元;二、本股票只在厂里有效,不上市,不流通;三、本股票为记名制,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不能抽股,转让者需到本厂财务科办理变更手续;四、本股票如有盈利,每年分红一次,于元月内进行;五、本股票如有丢失、应及时到财务科挂失,如三个月内找不到股票,可有财务科补发新股票,并注明原股票作废。之后,袁某某先后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在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按15%、18%、20%的利率领取了红利或利息。2003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对类似袁某某持有的股票,均进行了还本付息或转借款处理,因袁某某之爱人张某某与配件厂有业务欠款情况,故未对袁某某的四张股票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置备于股东名册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出资额等信息资料,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等信息资料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一个凭证。本案中,袁某某所持有的四张股票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签发的,而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厂的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它签发的股票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票的性质是显然不同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辉县市被车配件有限公司后,其企业档案记载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记载袁某某的姓名,公司也未给袁某某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出资额等有关的信息资料,袁某某也未提供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时将其持有的股票转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相关证据,该股票只能说明袁某某在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中有x元的股份并不能说明袁某某在辉县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有x元的股份。因此袁某某以其持有的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签发的四张股票为证据,请求确认其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某要求确认其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拥有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股权。企业改制后,被上诉人承接和继承了该厂的产权,上诉人没有退股,故应确认上诉人在新企业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一个重新组建的公司,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出资入股,也没有成为我公司股东,不持有股权。原企业的欠款问题已另案处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所持有的四张股票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签发的,其仅能作为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主张债权的凭证。现在原企业已不存在,原股东权益已转成为债权,袁某某可以另行向接受原企业债务的企业或个人主张债权。虽然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债权债务,但改制后的企业性质和股东均已均发生了变化,现企业档案记载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记载袁某某的姓名,袁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故袁某某请求确认其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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