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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小吕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

代表人: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X乡支行。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小吕邮局)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X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小吕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吕邮局、邮政储蓄小吕支行支付杨某甲存款x元及利息、杨某乙存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小吕邮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吕邮局、邮政储蓄小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在小吕乡X村任用信贷员赵晓飞,方便当地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并在当地演电影,请歌舞团进行表演,对此进行了宣传。原告杨某甲通过赵晓飞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存入禹州市小吕邮政所5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存期1年,年利率1.98%,存单号码为豫x;于2004年6月23日存入5000元,存期1年,年利率1.98%,存单号码为豫x。原告杨某乙通过赵晓飞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存入禹州市小吕邮政所8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2月23日,存期2年,年利率2.25%,存单号码为豫x;于2005年8月8日存入x元,存期2年,年利率2.7%,存单号码为豫x;于2005年10月19日存入5000元,存期2年,年利率2.7%,存单号码为豫x。上述存单均加盖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储蓄专用章。2005年6月28日,禹州市邮政局成立小吕邮局,取代原小吕邮政所,并继续经营邮政储蓄业务。2008年3月14日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X乡支行成立。2004年至2006年间,赵晓飞先后将原告杨某甲存的上述两张存单进行挂失,于2004年8月20日挂失后补发凭证,然后其拿着补发的凭证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5年1月18日提前支取,取款时其签的是原告杨某甲的名字,取出某赵晓飞没有将款支付原告杨某甲。赵晓飞将原告杨某乙的上述三张存单进行挂失,分别于2004年3月18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6月5日挂失后补发凭证,然后其拿着补发的凭证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2006年12月2日提前支取,取款时其签的是原告杨某乙的名字,钱取出某赵晓飞没有将款支付原告杨某乙。2009年12月二原告到被告小吕邮局取款时,被告知存单均已被挂失,款已取走。2009年12月14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小吕邮政所在任用信贷员赵晓飞时,通过演电影、歌舞团表演等形式向村民进行了宣传、公示,当地村民对赵晓飞的身份予以了认可,赵晓飞亦实际为当地村民办理了存、取款业务。二原告通过赵晓飞分五次将款存入小吕邮政所,小吕邮政所出某定期储蓄存单,并加盖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储蓄专用章,二原告与小吕邮政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2005年6月28日,小吕邮局成立,并继续经营原小吕邮政所的邮政储蓄业务,故被告小吕邮局应向二原告承担保证存款安全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提出,2001年已按规定对代办员进行了清退,并在禹州市相关媒体上对外公布,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晓飞为二原告办理的存单均在2004年、2005年期间,与证人出某证言相一致,故二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二原告基于对赵晓飞身份的信任,将身份证件交于赵晓飞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赵晓飞在为二原告办理存款过程中,可以获知二原告的开户信息及存单密码,故被告小吕邮局关于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称不能成立。赵晓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小吕邮局提供的挂失、解挂、提前支取手续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主张在办理挂失、解挂、提前支取手续中不存在过错,应提供足以推翻赵晓飞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二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赵晓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得到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X号规定,办理存单挂失,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只限于代办挂失手续。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被委托人需要出某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本案被告小吕邮局提供的二原告挂失手续中无被委托代理人赵晓飞的身份证件,且系赵晓飞替二原告签名,被告小吕邮局在为二原告办理存单挂失手续中未对办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存在过错。被告小吕邮局在二原告的存单挂失后,应当知道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须由储户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但仍由赵晓飞代二原告签名领取新的凭证,并将该款领出。综上,被告小吕邮局在办理二原告存单挂失、补领新存单、支取存款手续中违反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小吕邮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储蓄小吕支行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与原小吕邮政所系不同民事主体,二原告要求邮政储蓄小吕支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二原告认可存单到期后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小吕邮局应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9元(5000元×1.98%×1年),下余利息自2005年6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9元(5000元×1.98%×1年),下余利息自2005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小吕邮局应向原告杨某乙支付存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60元(8000元×2.25%×2年),下余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70元(5000元×2.7%×2年),下余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540元(x元×2.7%×2年),下余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x元及利息(两笔5000元存款利息分别自2005年6月24日、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x元及利息(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x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支局承担,暂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支付原告杨某甲100元,杨某乙300元。

小吕邮局上诉称:小吕邮局在办理挂失、领取新凭证和提前支取的全部过程中,按照程序登记和预留了全部手续,没有任何过错,杨某甲、杨某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吕邮局存在过错,故小吕邮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某甲、杨某乙虽然否认是自己挂失,但对于其身份证件为何出某在挂失、解挂和提前支取手续中不能做出某理解释,挂失人在取款时一次性输入密码正确,充分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已将密码泄露。可见,杨某甲、杨某乙没有妥善保管个人信息材料,是导致其存款被支取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存款时是邮政储蓄信贷员经手,密码也是其所设,取钱也有通过信贷员,所以责任在邮政局的信贷员,该责任应由小吕邮局承担。

邮政储蓄小吕支行同意小吕邮局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吕邮局应否按照存单约定向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吕邮局任用信贷员赵晓飞在小吕乡X村为当地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当地村民基于对小吕邮局的信任通过赵晓飞办理存款业务导致个人信息资料被赵晓飞知道,不存在过错。赵晓飞利用任信贷员期间形成的有利条件将杨某甲、杨某乙的存单挂失,领取款项。在此过程中,小吕邮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由储户亲自办理领取存款手续,而由赵晓飞代签杨某甲、杨某乙名字后领取款项,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又违反储蓄管理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小吕邮局应按照存单约定向杨某甲、杨某乙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小吕邮局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另外,杨某乙于2005年10月19日存入小吕邮局5000元,存期2年,该存款到期后应自2007年10月20日开始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结果第二项将日期写为2007年5月20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判决结果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小吕邮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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