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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诉新乡市中州冷饮厂、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9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至2003年5月29日,2002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再次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至2003年7月19日。第一被告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08年11月10日共欠我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x.95元。第一被告为私营独资企业,第二被告为其实际投资人,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08年11月10日为x.95元);2、要求确认原告在上述借款范围内对获工商押字第x号、第X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归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8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4万元、30万元。

2、抵押合同二份及抵押物登记证、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用新乡市中州冷饮厂的机器设备为二笔借款作了抵押。

3、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29日、2002年8月19日已履行了义务。

4、新乡市中州冷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私营独资企业,李某某为投资人。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情况。

6、利息清单及律师费清单各一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及利息清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的负责人,该厂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6月29日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至2003年5月29日,同时,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2002年8月19日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至2003年7月19日,同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08年11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拒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新乡市中州冷饮厂于2006年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州冷饮厂于2002年6月29日、2002年8月19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款义务,被告中州冷饮厂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州冷饮厂未履行义务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被告中州冷饮厂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x.95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州冷饮厂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物(详见清单)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冷饮厂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财产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损失,一般应自行承担,但因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双方有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此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暂算至2008年11月10日为x.95元),此后按借款本金x元和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逾期罚息随借款本金交付。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对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乡市中州冷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x元。

五、被告李某某对以上款项在新乡市中州冷饮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96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贺雪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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