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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拉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运费凭条(2009年3月13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拖欠原告郭某某运输费x元属实,经与公司帐目登记数额相符,但因被告经济周某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该笔运输费;原告所诉利息因无约定,被告公司不予支付;同时诉讼费用被告亦不能承担。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截止2009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13日今收到郭某某运费单据人民币陆万捌仟陆佰玫拾元(¥x元)”的凭条一份,并加盖有邓州市X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运输沙石料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郭某某的运输费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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