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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邮政局与岳某某、王某乙、郭某荣等、河南省电信公司唐河县电信局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2-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4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住所地唐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李某甲,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女,1954年出生,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出生,个体户,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推举岳某某、王某乙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阳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信公司唐河县电信局。住所地唐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张某某,南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等15人、河南省电信公司唐河县电信局(下称唐河县电信局)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李某甲,岳某某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河县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某某等15人持有以本名和王某强名义在唐河县X镇邮电支局存款存单22张,时间在1998年7月21日至1999年9月18日之间,存单金额为154.4万元,并分别注明了利息,存单上分别加盖有“河南唐河黑龙镇邮政储蓄专用章”、“中国人民邮政黑龙镇储蓄所现金收讫”、“唐河县邮电局黑龙镇邮电所”、“唐河黑龙镇邮政储蓄现金收讫”印章及吕兰锋、郭某私章。1998年9月16日,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决定,撤销唐河县邮电局,成立唐河县邮政局和唐河县电信局。1999年12月22日,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后发生涉及原邮电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对涉及邮电分营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凡专业属性清楚的,均由邮电分营后的相关企业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因唐河县邮政局、唐河县电信局拒付上述存款,岳某某等15人于2000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存款关系成立,并判令唐河县邮政局、唐河县电信局支付存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22张存单的印鉴进行司法检验鉴定。原审法院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2张存单第(略)号、(略)号存单中椭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相同,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存单上方形印文与样本印文相同,其余14张存单上椭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为,检材(1)、(2)上“河南唐河县X镇邮政储蓄专用章(1)”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检材(3)、(4)、(5)、(6)、(7)、(8)上的“中国人民邮政黑龙镇储蓄所现金收讫”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以真实存单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具有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经两次鉴定岳某某等15人所持有的八份存单的印模同唐河县邮政局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模一致为真实存单。这部分的存款,因唐河县邮政局提供不出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唐河县邮政局应负支付责任,根据上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持有人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陈某,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某,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按此规定岳某某等15人所持这部分存单为有瑕疵的存单,岳某某等15人到唐河县邮政局处办理存款手续,不负有识别存单及公章真伪的义务,并已对这部分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某,唐河县邮政局因不能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应对这部分存款承担兑付责任。

吕兰锋在1998年9月16日邮政电信分营前是唐河县邮电局正式工作人员,分营后是唐河县电信局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吕兰锋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但不妨碍唐河县邮政局承担到期存单兑付义务。吕兰锋虽然调到唐河县电信局工作,但仍以邮政储蓄所的名义给岳某某等15人办理储蓄存单业务,使岳某某等15人相信其代理邮政储蓄业务的权利,故其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吕兰锋的行为是代表唐河县邮政局行使的,另外,根据1999年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定,唐河县电信局不应承担责任,唐河县邮政局应按岳某某等15人所持存单支付本息。岳某某等15人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唐河县邮政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某某等15人存款154.4万元,并按存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唐河县电信局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略)元,由唐河县邮政局负担。

唐河县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岳某某等15人与唐河县邮政局之间存款关系成立,缺乏充分证据,岳某某等15人所持的存单均系吕兰锋个人伪造印鉴,伪造存单所造成,其后果应由吕兰锋个人承担。唐河县电信局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中岳某某等15人只委托岳某某一人为诉讼代表人违反程序法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岳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等15人答辩称:本案存款关系成立,吕兰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河县电信局答辩称:吕兰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唐河县电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岳某某等15人持有的22张存单按印章加盖方式及存入时间分为四类:1、存单上加盖“河南唐河县X镇邮政储蓄专用章”椭圆形印章及吕兰锋私章的2张,总额26万元:(1)王某某持有的1998年7月21日存单,金额10万元;(2)岳某某持有的1998年7月21日存单,金额16万元。2、存单上加盖“中国人民邮政黑龙镇储蓄所现金收讫”方形印章及吕兰锋私章的6张,总额65.5万元:(1)王某乙持有的以王某强名义立户的1998年8月5日存单,金额15万元,该存单上同时加盖“唐河县邮电局黑龙镇邮电所”印章;(2)王某乙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存单,金额8万元;(3)李某丁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存单,金额3万元;(4)马某癸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存单,金额7.5万元;(5)陈某某持有的1998年9月28日存单,金额20万元;(6)马某癸持有的1998年11月26日存单,金额12万元。3、存单正面加盖“唐河黑龙镇邮政储蓄现金收讫”椭圆形印章及吕兰锋私章,背面加盖“唐河县邮电局黑龙镇邮电所”印章的9张,总额44.5万元:(1)马某辛持有的1999年7月23日存单,金额2万元;(2)王某戊持有的1999年7月23日存单,金额2.5万元;(3)马某己持有的1999年7月23日存单,金额3万元;(4)王某壬持有的1999年7月23日存单,金额2万元;(5)郭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10万元;(6)郭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存单显示金额16万元,但该存单上注明有“已取3万元整,又取2万元整,99年8月,吕”的字样,对此,郭某某在原审中书面说明,是在多次找吕兰锋取款的情况下,吕兰锋已先后二次支付了5万元;(7)梁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2万元;(8)刘某庚持有的以“刘某营”名义立户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2万元;(9)王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10万元。4、在存单上加盖“唐河黑龙镇邮政储蓄现金收讫”印章及吕兰锋私章的5张,总额18.4万元:(1)刘某兰持有的1999年7月21日存单,金额2.4万元;(2)夏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2万元,该存单上同时加盖郭某私章;(3)岳某某持有的1999年7月30日存单,金额8.5万元;(4)岳某某持有的1999年9月18日存单,金额3.5万元,该存单上同时加盖郭某私章;(5)刘某兰持有的1999年9月18日存单,金额2万元,该存单上同时加盖郭某私章。(二)上述第1、2类存单花边系麦穗形图案,第3、4类存单花边系花篮形图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此类纠纷中金融机构是否应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应通过存单持有人所持凭证是否真实或有瑕疵、存款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单持有人所持凭证是否伪造、变造加以判断。本案中第一类2张存单样式、印鉴均系真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存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唐河县邮政局仅以吕兰锋书信、证人证某及邮政储蓄营业日报表主张其与岳某某、王某某没有存款关系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唐河县邮政局的主张证据不足,作为金融机构的唐河县邮电局应承担兑付该2张存单26万本息的义务;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后发生涉及原邮电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该2张存单的兑付责任应由邮电分营后的相关企业唐河县邮政局承担。

本案中第二类6张存单,样式真实,但印鉴为有别于真实凭证使用印鉴的内部用章,为瑕疵存单;该6张存单中1张在邮电分营前取得,其余5张在邮电分营后取得,对此瑕疵存单的取得,本案持有人作出了合理的陈某;唐河县邮政局在邮电分营后继续使用该6张存单上加盖的内部用章,负有妥善保管该印章的义务;在唐河县邮政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其交付存单记载的款项的前提下,其应对分营前后流出的加盖其印章的存单负责,故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唐河县邮政局应承担兑付该6张存单65.5万元本息的责任。

本案中第三类9张存单及第四类5张存单,样式、印鉴均非真实,开具时间均在邮电分营后一年左右的1999年7月—9月间,均加盖有已不是分营后金融机构唐河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吕兰锋的印章,岳某某等15人诉称该14张存单是吕兰锋在1998年揽储后在1999年换的存单;针对该14张存单,本院认为,岳某某等15人在唐河县邮政储蓄机构存款,与其建立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有权从事该金融业务的唐河县邮电局及分营后的唐河县邮政局,而非该金融机构中的某个工作人员,岳某某等15人的存、取款行为应在唐河县电信局或唐河县邮政局由不必须由其特别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而非专门找吕兰锋办理;岳某某等15人陈某的吕兰锋揽储、换存单的过程,显示岳某某等15人在存取款行为中,是专门找吕兰锋办理有关手续,而非按正常途径办理,在对出具存单的吕兰锋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工作人员的身份的确认上,有重大过失,由此导致岳某某等15人持有样式、印鉴虚假的伪造存单,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该14张存单为无效凭证;但在第三类9张存单背面,加盖有邮电分营前的唐河县邮电局黑龙镇邮电所印章,对该印章无证据显示应由分营后的唐河县邮政局或唐河县电信局处理保管,应视为唐河县邮政局与唐河县电信局均有义务妥善保管处理该印章,故唐河县邮政局及唐河县电信局应对第三类存单共同承担公章保管不善的责任,返还该9张存单的实际存款数额44.5万元;岳某某等人持有的第四类5张存单,因系无效凭证,故其以该存单主张的兑付18.4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岳某某等15人在原审中只委托一人为诉讼代表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审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唐河县邮政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及唐河县电信局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存单未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王某某持有的1998年7月21日存单、岳某某持有的1998年7月21日存单、王某乙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及以王某强名义立户的1998年8月5日存单、李某丁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存单、马某癸持有的1998年9月18日及1998年11月26日存单、陈某某持有的1998年9月28日存单本金共计91.5万元,并按各存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唐河县邮政局、唐河县电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马某辛2万元、王某戊2.5万元、马某己3万元、王某壬2万元、郭某某21万元、梁某某2万元、刘某庚2万元、王某某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4.5万元;

四、驳回岳某某等1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略)元,由岳某某等15人负担3640元,唐河县邮政局负担(略)元,唐河县电信局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唐河县邮政局负担(略)元,岳某某等15人负担2680元,唐河县电信局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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