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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某某、第三人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某某、第三人延津县宇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7日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涉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的改制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宇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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