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汪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x元,2009年5月1日归还x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719.8元)。起诉书误写为2009年10月31日为2261.27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10月15日借条两份,证明赵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x元)09年5月X号以前归还,赵某某,08.10/15日。”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08年12月X号以前归还,赵某某08.10/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719.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款,有欠条为证,到期后,理应归还,拒不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为719.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届满之日,利息随本金支付。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9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1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退回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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