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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将其抓获,次日对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7日晚,陈某甲、徐某乙(已判刑)伙同另外三名男青年窜至泌阳县X村委新庄代销点,先在该店门口点火引刘世中出来实施抢劫。住隔壁的姜某出来找人时,被陈某甲、徐某乙等人打走并将刘世忠打伤,陈某甲等人进到代销点内将装有六万元现金的桌子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人徐某乙、徐某显的供述、受害刘士中的陈某甲、证人徐某云、姜某、徐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陈某甲被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他人现金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且系入室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抢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不明确,不易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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