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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胡某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郭某某、赵某丁骑一辆二轮摩托车酒后行驶至郏县X镇X路口西约70米路段时,经预谋后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手持公路上的沥青渣块在公路上拦车,并对豫x货车实施抢劫,抢走高某甲现金1030元、振华牌x型手机(价值400元)一部及硬包装红旗渠香烟两盒、豫x货车行车证一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劫得现金82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在抢劫后拨打了“110”,应属自首;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郭某某、赵某丁酒后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郏县X镇X路口西约70米路段时,由于路况不好,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连人摔倒在地,赵某乙对郭某某、赵某丁说:“截住前边的货车,就说车碰撞咱们了,找他们要点钱”。郭某某即驾驶摩托车载着赵某丁、赵某乙超过前面的货车,赵某乙、郭某某手持公路上的沥青渣块在公路上拦住豫x货车,货车跟车人郏县X乡X村民高某甲下车交涉,赵某乙、郭某某让赵某丁看守高某甲。两人上货车驾驶室向司机徐某某要钱,徐某某称自己没有钱,赵某乙、郭某某令徐某某下车,让赵某丁看守徐某某,赵某乙拽高某庚头发上车拿钱,抢走现金1030元、振华牌x型手机(价值400元)一部及硬包装红旗渠香烟两盒、豫x货车行车证一本。在抢劫过程中该货车司机趁三被告人不注意逃跑,并给货车车主高某己打电话,高某己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遂后与张某某驱车赶往案发地点。三被告人看到有人来,就开始逃跑,被赶到的高某己、张某某抓获。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带至郏县安良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提取的现金820元、振华牌x型手机一部、硬包装红旗渠香烟两盒及行车证一本追退给被害人高某甲。

诉讼中,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1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9年7月18日,我和郭某某、赵某丁、雷某某、胡某戊、王某某等人来到神垕镇一家KTV喝酒直到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才从KTV出来。我对赵某丁、郭某某说:“今黑我想劫人”,赵某丁当时说我一句:“你找事干啥哩”。刚好路上过来俩个人,天黑我也没有看清是男是女,我吆喝一声说:“站住、过来”,赵某丁拦住我让那俩个人走了。我和赵某丁、郭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正东回家走到赵某村口西七八十米时,我对骑摩托车的郭某某说:“看见前边一辆车吧,超过去就说车碰住咱了,找他要钱”。说这话,赵某丁在摩托中间坐他也听到了,但他没有阻拦我,俺俩是叔伯兄弟,如果在这时他也像在牌坊那里一样拦住我也就不会发生抢钱这事。超过货车把摩托车放在一边,我和郭某某就在公路上捡起的沥青渣块,站在路上拦车。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人,我说:“你的车碰住俺伙计了”,郭某某说:“没有一万元算不到底,给你老板打电话送钱”,我和郭某某把车上那个人拉到赵某丁站的地方让他蹲在地上,开始问他要钱。他说钱在车上,我抓住他的头发跟郭某某俺俩去车上取钱,我对赵某丁说:“你看住司机。”我和郭某某当时都拿着沥青渣块逼着跟车人,跟车那人到车上给我三次钱,共有1000元左右。我把行车证也要过来,又拿车上的两盒红旗渠烟。我拿电灯时把渣块放在副驾驶的脚底板上。后我下车把行车证给郭某某,郭某某还要钱,跟车孩说车上没有钱了,郭某某让他给老板打电话,跟车人拿出电话我把电话夺了装进口袋。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7月19日晚大约凌晨1点钟,从KTV喝完酒出来,我骑摩托车带住赵某乙、赵某丁当行至安良镇塔林坡东离路南有一个赵某村牌约七十米的时候,由于我喝酒了一不小心连摩托车摔翻在公路上。赵某乙说:“快点,咱们截住前边的货车,就说碰住咱们了”,我扶起摩托车带住他们走货车左边超过去,赵某乙还在超车时骂司机:“会不会开车,碰住俺了还跑哩”,我超过车约十几米左右,停在路边,赵某乙下车掂住路上的沥青渣块,我也捡起地上一块渣块跟着他站在路上,赵某丁在路边摩托车跟前。从货车右边下来一个人到我们跟前递烟,赵某乙说:“车碰住俺了,快拿钱”,我说:“没一万元下不来”。说着俺俩把那人拦在赵某丁跟前叫他蹲地上问他要钱,不给钱就砸他,这时雷某某、胡某戊、王某某三人骑摩托来到跟前,他们问咋回事,我记不清谁回答说车碰住咱们了叫赔钱,我说没一万元下不来。他仨到后,我和赵某乙到前边车上喊司机去的时候,赵某乙说:“你们几个看住他,不要叫那边过来人和车”,我和赵某乙把司机叫下来又到他们跟前问司机要钱,司机说没钱,从车上下来那人说钱在车上,赵某乙拽着他的头发去车上我也跟着过去,我只知道那人上车取钱给赵某乙几次钱,赵某乙要钱期间也上到了车上,他还用手中的沥青渣块砸车了。后来我的酒劲上来啥也不知道了,天明了发现我的口袋里装着行车证。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7月18日晚上我们村的赵某乙、郭某某、胡某戊、雷某某、王某某俺六个骑俩辆摩托车到禹州市X镇一个歌厅喝酒,至到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才走,我们六个回家,走到神垕镇牌坊的时候,郭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停在那儿等着我们,过了一会儿赵某乙对我说他可想劫人,我说你劫人干啥,想找事哩。这时过来俩个人,赵某乙喊着让人家站住,我上前拦住赵某乙,那俩人就走了。我坐上郭某某的摩托车和赵某乙三个人就走了,当我们走到郏县X镇X路口西边七八十米处的离神公路时,由于路不好,我们三个摔倒在地,这时刚好过来一辆货车,赵某乙说:“走,劫那辆货车”。我们三个就骑摩托车赶上并超过那辆货车把摩托车放在公路左边,赵某乙和郭某某从地上捡起沥青渣块站在路中间举着沥青渣块拦住那辆货车。从车上下来一个高某男的走到赵某乙和郭某某跟前。赵某乙和郭某某把那人领到我跟前让我看住他,说咱得弄他点钱,我说中,我就看着那个高某男的,他俩就到车前跟司机要钱去了。

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09年7月18日24时许,我跟徐某某驾驶我的跃进农用运输车在白庙加油站加油,俺父亲给我1030元让出车去郑州。我俩驾车走安良塔林坡正东走神禹公路,当我们行驶至赵某村西约六七十米时,已经是7月19日凌晨俩点左右,这时从我们的车左边过来一辆俩轮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人,摩托车和我的车并排时我听见摩托车上坐的人吆喝:“你会不会开车”,超过我的车前边约不足五十米的地方停下来,摩托车上下来俩个人都光着背,手里掂着石头拦在路中间,我的车停下来,我就下车走过去。他俩把我拉到摩托车跟前,穿白裤子的孩说:“你的车碰住人了,拿钱吧”,我要求看看碰住谁了,他们也不说碰住谁了,也不让看,只是催着要钱,说没有一万元钱下不来。我害怕司机俺俩挨打就说钱在车上放,他就喊着去拿,我看不去非挨打不可,穿白裤子和穿重色裤子俩个孩,手里拿着东西我也看不清是啥,为了不挨打,我就跟着他俩到驾驶室先拿出530元给穿白裤子的孩。后又上车取出250元,他们还催我拿钱,我就又上车把剩下的钱全给他了,他又要行车证,我就又上车拿行车证,我把行车证找到给他,然后他抓住我的头发拿着螺丝刀往我后背做出扎我的动作并说:“车上还有啥”,他拿走工作台上我的直板OBEE牌手机和俩盒红旗渠烟就下去了。

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与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事实、情节基本一致。

6、证人高某己证言,2009年7月19日凌晨两点多,我接到司机徐某某的电话说几个孩喝醉了,拦住车要钱,说要1万元钱,我让司机报警。我开车去接俺伙计时司机徐某某打电话让我打电话报警。行至禹神公路X村西边二三十米远时看见我的货车停在路边,货车前边站有两个孩好一个穿短袖带道子的孩骑在一辆摩托车上准备跑,我上去拽住摩托车,这时车前的一个穿重色裤子赤背孩就正东跑,我在后边追上他拽回现场,停有三分钟派出所的来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高某己证明的事实、情节基本一致。

8、证人胡某戊证言,2009年7月18日晚上我和赵某丁、赵某乙、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在神垕歌厅喝酒。郭某某带着赵某乙、赵某丁头前走,我带着雷某某、王某某后边走,一会郭某某的车看不见了。又走了5分钟左右,我看见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在一起,到跟前赵某乙招手都让下来,我问赵某丁赵某乙想干啥哩,赵某丁说赵某乙想讹点钱。这时我听见赵某乙让给我们递烟的男的蹲下,让车上的人都下来,说着赵某乙和郭某某一起往车前走,我和雷某某、王某某、赵某丁就过去到货车右面看见赵某乙与一个男的争执,我拉着郭某某让走,王某某和那个给我们让烟的人过来,不知是谁推了王某某一下,我和王某某还有那个人一起掉进路坑里,我说我不管了就骑摩托车喊上雷某某、王某某走了。

9、证人王某某、雷某某证言与证人胡某戊证明的事实情节基本一致。

11、抓获证明,200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接高某己报案称“儿子被抢劫”。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等六人口头传唤到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

13、郏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鉴定标的振华牌x直板手机鉴定价值40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

15、河南省财经学校招生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丁系该校2008级室内装潢班学生。

16、河南省财经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丁在校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

17、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当晚曾拨打过“110”。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某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辩称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经查,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是具体实施人,而被告人赵某丁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人身威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且共同犯意的发起人也不是赵某丁,对赵某丁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劫取现金是820元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高某庚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只提供了一份电话清单,虽拨打了“110”,但其拨打“110”的意图不确定,且其后来逃跑的行为也与自首条件相违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且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其行为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乙的辩护人及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在本案中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初犯、偶犯,且三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丁在案发过程中未直接对被害人高某甲实施暴力和人身威胁,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归案后已认识自己的罪过,并能够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某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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