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吴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认弃、变更讼诉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开庭、调解、接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被告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翡翠园综合楼X、4、X号房。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保险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湘B5HH66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城区经HB05线驶往株洲县方向,当日14时许,行至醴陵市XB05线(老320国道)22KM+400M地段,与从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7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取内固定费5000元,休假6个月。被告叶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30元,住院误工工资2130元(71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元×12元)、护理费9230元(71元×130元)、休假误工工资5400元(180天×30元)、伤残补偿费x元(4512.5元×20年×0.2)、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对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

3、原告的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x.3元;

4、原告的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术后全休1个月;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陪护;

5、北京美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之夫李某某在此单位从事建筑装饰的油漆工种及工资为每天130元,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

6、原告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时间;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496元;

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9、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叶某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在此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有关规定重新核算;保险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x元;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委托法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医药费用中有x元属于自付部分,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规定,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并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并承担70%的责任;非营运车辆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营运车辆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康复情况,并证明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无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

3、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

4、案件信息表,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增加免赔率20%-50%;

5、预付赔偿相关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工资过高。

被告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做的结论有异议,该意见书的委托事项是伤残鉴定,作出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的结论超出委托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2009年8月31日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2009年11月13日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该诊断书是在作出伤残鉴定书后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之夫李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或者是护理了有误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该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车票不是正式车票,且公交车票大多数为连号车票,火车车票194元是北京西到株洲的费用,该款不能作为交通费进行赔偿,且原告起诉时仅只提出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请求。

原告、被告叶某某对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保险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原告治疗费用796.3元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的结论超出委托事项。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医疗机关出具证明取内固定需5000元,且鉴定结论亦予以了确认,对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支公司提出只需3000元至4000元左右,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2009年11月13日的疾病诊断书是在作出伤残鉴定书后出具的,从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交的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做了行L1椎体开放复位,AF内固定术。该诊断书虽在鉴定意见书后出具的,但与鉴定结论相一致,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之夫在北京打工期间2009年4月至6月份的收入,而不能作为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之夫李某某在护理原告期间应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部分车票不是正式车票,且公交车车票大多数为连号车票,因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火车票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被告叶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被告叶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不存在没有及时报案。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信息资料审查来看,该资料显示报案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14时25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证实未及时报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担保证明材料,因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8日被告叶某某将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叶某某将该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湘Bx。2009年1月12日,被告叶某某将湘x小型普通客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对于保险的非营业家庭自用车辆,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城区经XB05线驶往株洲县方向,当日14时许,行至醴陵市XB05线(老320国道)22KM+400M地段,与从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又名醴X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主动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任用;原告吴某某横过道路时,未仔细观察道路两侧来车情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的作用。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3元,其中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接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于2009年7月2日向醴陵市中医院支付原告医疗抢救费用x元,被告叶某某垫付x元,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796.3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醴陵市X乡卫生院支付注射费30元。2009年11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准不属于上述指南和标准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3日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需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保诊疗、药品、服务设施目录》相关规定,需自付x.9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无固定工作单位,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装饰的油漆工种。原告受伤后,李某某从北京回到醴陵市中医院护理原告。2009年8月31日醴陵市中医院骨二科出具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其丈夫李某某陪护;同年11月13日醴陵市一医院骨二科又出具了一份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术后全休1个月。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交通费用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x.3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为70天,原告提出住院71天,与病历资料不相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天(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251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计算其误工费为4290元(143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进行护理,被告叶某某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在北京美兴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醴陵市护工每人每天45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其护理费为3150元(70天×45元/天×1人)。4、住院伙食费:原告要求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其住院伙食费为840元(70天×12元/天)。5、后续治疗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和醴陵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为,原告内固定取出需经费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固定术之后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的发生的费用,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4512.5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均无异议,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3元。

二、关于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核定的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死亡伤残赔偿未超过其限额,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在被告叶某某投保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3元。除交强险赔偿x元,剩下x.3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叶某某还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种保险的性质虽然是商业保险,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发生涉及人身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其中x.9元不符合医疗保险的范围,该医疗费用x.9元是医疗机构为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该费用虽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但应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负担20%,被告叶某某负担80%,即8073.52元。因x.9元不符合医疗保险的范围,且应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分担,故原告剩下的损失为x.4元,依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负担20%,被告叶某某负担80%即x.52元,该款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59元[(x.52元×85%)-200元],由此得出被告叶某某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x.45元[(x.52-x.59)+8073.52],因被告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叶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医药费用x元,为避免原告重复获赔,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数额中的x.55(x元-x.45元)理赔给被告叶某某。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需支付的796.3元,由原告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支公司在被告叶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x元,扣减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元;

二、被告保险支公司在被告叶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x.5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某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