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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与××机器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竞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拍卖人××有限公司定于2007年5月30日在××六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2007年5月22日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之内容,竞买人××机器有限公司拟竞买该拍卖标的。”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竞买人在竞拍前需提供有效证件,并交保证××100万元,领取竞买号牌,方可参加竞买”。本次拍卖的佣××为拍卖成交价的5‰,拍卖成交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未成交者三日内退还所交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机器有限公司在漯河爱特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有限公司给原告××机器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漯河爱特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贰份,××额共100万元整。”收条上面加盖有被告××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项拍卖活动结束时,原告未获得拍卖标的物,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退还保证××。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商务厅发文取消了被告××有限公司的拍卖经营资格。该公司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现均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拍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改判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未得到拍卖标的物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所支的100万元保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其要求赔偿损失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退还日期超过的第二天即2007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机器有限公司保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2007年5月29日上诉人××有限公司还同时与××有限公司及张××、张××签订竞买合同,各收取竞买保证××100万元。××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以1450元的成交价竞拍到标的物,并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诉人××有限公司将张××和张××交纳的各100万元竞买保证××予以退还,但未退还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

本院认为,1、上诉人××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29日与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竞买保证××100万元,在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情况下,未及时退还100万元保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有限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机器有限公司保证××100万元及利息。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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