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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辉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给我生活费,还经常打我,并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于2008年6月份去了商丘的妹妹家住。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有外遇现象,在财产分割上应当不分或少分。孩子可以各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杜x,杜x(均已成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老街乡的房屋一套(二层四间)。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与他人有非正常的交往,且已影响到了两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应视为有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二十多年来,本应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照顾,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但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随谁生活双方可自愿协商。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价值为15万元左右),现有被告居住使用。鉴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过错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xx与被告杜xx离婚。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杜xx向原告杜xx补偿房屋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明跃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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