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登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街。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男、郑州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少林古瓷厂。住所地,登封市区西岭。
法定代表人:吴某团、男、该厂厂长。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林、男、该局局长。
原告韩某红与被告郑州市少林古瓷厂(以下简称古瓷厂)、登封市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人劳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0日古瓷厂借我现金2万阮,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古瓷厂已付息至1999年6月30日,多支付利息4400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略)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古瓷厂一直拖而未付。被告人劳局作为古瓷厂的投资开办者,又系该厂三十万元注册资金和经营期限内债务的担保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被告古瓷厂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系短期借款,月息3分。被告古瓷厂已付息至1999年6月30日,将多支付利息4400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略)元迟迟不付发生纠纷,原告以古瓷厂和人劳局为被告诉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古瓷厂经本院裁定被宣告破产。对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古瓷厂的起诉。
另查明,1992年5月26日,被告人劳局为登封县工商局出具拨款投资证明,注明被告古瓷厂是由其批准设立,其投入注册资金30万元。1992年5月26日,被告人劳局的内设机构待业职工管理所出具资金担保书,写明对该厂三十万元注册资金提供担保,如被担保方古瓷厂在担保期内发生债务,愿在担保额度内承担全部责任,期限10年。待业管理所属人劳局的内设机构,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原登封县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拨款投资证明和资金担保为该厂出具了验资报告,古瓷厂以此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古瓷厂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审理期间,古瓷厂申请破产,并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鉴此,原告申请撤回对古瓷厂的起诉,要求被告人劳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人劳局作为古瓷厂的投资设立者,其应保证三十万元注册资金在古瓷厂工商注册登记时实际到位。待业职工管理所系被告人劳局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担保责任应由被告人劳局承担。古瓷厂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被告人劳局作为担保方,可向郑州市少林古瓷厂破产清算组预先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刘书青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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