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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杨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就某室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人民币316,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直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达40天之久。原告认为该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总房价10%的违约金计48,6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认为系因被告同时出售的房屋买方未按时履约所致。况且被告积极应对,拿到房款的次日即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因合同未就逾期付款明确违约责任,故应当参照316,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违约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某经纪事务所的中介,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将某室出售给乙方(被告),房屋总价为48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2009年9月27日进交易中心过户,乙方支付房款150,000元。余款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收到定金后应协助办理进户手续,2009年10月30日之前将空房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均须严格遵守,任何某方毁约,均应按房款总价的10%给予对方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定金、第二笔房款、至交易中心办理手续等事项的履行均无争议。后被告因故未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房款余款316,0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致信被告及中介,明确因被告未在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望收信后迅速付清,以免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原告将信件寄至中介处,要求中介转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几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无法及时付款的原因系因被告同时出售的房屋买家未按约付款,请原告宽限付款日期。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款尾款316,000元。双方交接房屋,配合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并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双方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未见新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某室房屋买卖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虽系事出有因,但其他房屋出售得款并非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前提,事实上亦非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故被告所称的“因”无法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之责的“果”,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房款,其行为已违约。原、被告在协议之时,未就逾期付款等行为细分违约责任,而原告据以主张10%违约责任的协议第五条,究其本意是对一方毁约时的处罚,考虑到本案双方均本着诚信履行义务并最终促成交易,故本院在原、被告主张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7.5元,由被告杨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书记员周某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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