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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仓西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仓西村X排水工程建设,牛某某为仓西村X排水工程供应管道及盖板等预制构建,后经结算共价值x元,仓西村委会已付7892元,下欠x元因仓西村委会资金紧张至今未付。2008年11月18日,仓西村X村委换届。2008年12月8日,上届村X村账目移交给现届村委,其中包括欠牛某某的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牛某某向仓西村委会出卖货物,仓西村委会还欠牛某某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仓西村委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下欠价款的义务。仓西村委会称牛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邮寄费88元,由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仓西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某某提供的证据属于仓西村委会内部账目的一种走动,不能证明其与仓西村委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中作证的原村委会计刘某南的证词疑点重重,原审却认定该证言证明牛某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牛某某答辩称:1、牛某某为仓西村委会施工建设提供水泥预制构建,经结算,仓西村委会还欠牛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刘某南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经手人,牛某某从未中断过向其主张权利,故牛某某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仓西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牛某某当庭提交尚振国、刘某东、商建林三份证言,证明牛某某一直在要账,不超诉讼时效。仓西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不认识尚振国、商建林,证言虚假,且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

仓西村委会当庭提交仓西村委会2005年元月1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上面显示欠牛某某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牛某某质证后认为:因牛某某干过很多工程,该5000元不能证明就是欠的盖板钱。且该证据是仓西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仓西村X村委交接的移交总账余额表、应付款明细表、预付工程款明细表是仓西村委会的账务资料,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审庭审时仓西村委会的陈述,可以确认仓西村委会购买牛某某水泥盖板并经结算下欠牛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仓西村委会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牛某某提供的多位证人证实多年来,牛某某不断地在追要自己的货款,主张权利。因此,仓西村委会关于牛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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