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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丹江渔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富象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及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终字第01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丹江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海大道档案馆。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献生、李某,郑州开元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富象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丹江渔业有限公司(下称丹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富象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富象公司)损害赔偿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献生、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富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丹江公司与富象公司签订了饲料供应合同。富象公司提供了饲料具体指标系数及价格,丹江公司认可,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后由富象公司供应给丹江公司鱼饲料进行喂养。1999年6月份,丹江公司发现所喂养的武昌鱼发生畸形,全身发黑,认为是富象公司供给饲料有质量问题所造成。双方于1999年7月1日召集了有关部门关于网箱鱼病情况座谈,富象公司的代表王团先工程师参加了座谈会,最后形成意见:(1)为了准确查清鱼病原因,对水质、饲料分别取样送检。(2)富象公司派人再作饲料系数测定。(3)加大鱼病防治力度。富象公司的工程师王团先,又在该座谈纪要的下面注明:该纪要以上情况属实,待再次检测系数及化验结果出来,再做定论。座谈会后,双方1999年7月5日,将喂养武昌鱼的饲料送往农业局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科学实验中心进行测试,并作出了测试报告。双方对丹江公司所养的武昌鱼畸形各持己见,经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4月3日,丹江公司到富象公司厂区内,双方对此纠纷又进行协商;富象公司将丹江公司带的豫S-(略)号兰鸟牌小轿车扣押。丹江公司于2000年4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及返还扣押的车辆,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0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丹江公司将豫S-(略)号兰鸟牌小轿车开走,任何人不得阻拦。后富象公司在答辩中提起反诉,请求对丹江公司价值约20万元养鱼网箱的鱼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了(2000)南民初字第0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丹江公司养鱼网箱的20万元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诉讼中丹江公司自己委托南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对丹江公司99年度网箱养殖武昌鱼发生弯体病、黑体病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原因的分析鉴定意见,其内容为:从丹江公司调查取证的材料看,所购鱼种良好,养殖过程正常,水库水质分析结果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没有污染。因此,造成以上现象主要原因是饲料质量引起,从养殖饲料系数看,也已大大超过合同所定标准,说明饲料配比存在一定问题,进而影响鱼产量和品质。对此鉴定,富象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是丹江公司行为不具有效力,后提出鉴定申某。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引起丹江渔业公司养殖武昌鱼发生弯体病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种可能:(1)养殖用的饲料不全面,缺乏某种维生素氨基酸和微量元素,从而影响鱼体发育,致使平衡失调,脊柱弯曲(弯体病);(2)养殖用饲料中某种重金属(H&或CY)含量偏高,致使鱼脊柱弯曲(弯体病)。诉讼中委托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丹江公司所养的武昌鱼畸形率为多少,现所养的网箱的鱼有多少、鱼的总重量有多少、损失的价款共有多少进行鉴定。由于丹江公司怕所养的武昌鱼有死亡损失不让对网箱内的鱼抽样进行过秤得出所养网箱鱼的总重量,丹江公司不同意,不予配合,司法技术处鉴定人员再次让丹江公司对所养的网箱鱼抽出一至两箱进行过秤,得出准确的网箱中鱼的总重量。丹江公司仍不配合,不同意作此鉴定,致使司法技术处只对丹江公司所养的网箱鱼鉴定为:网箱为108箱,畸形占80%,对所养的鱼的总重量及损失价款没有做出鉴定。另查明:丹江公司已售出的畸形鱼售给张建国共计(略)斤,当时的市场价好鱼价7元/斤,由于鱼畸形发黑,每斤售价4元;出售给石俊珍武昌鱼3000斤,当时市价好鱼价6.5元—7元/斤,因畸形出售给石俊珍价款4.2元/斤;出售给张建青武昌鱼3100斤,当时市场价好鱼价7元/斤,因畸形发黑出售给张建青价款4.2元/斤。以上出售的武昌鱼共计(略)斤。

原审法院认为:丹江公司与富象公司所签的饲料供应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象公司供给了丹江公司的鱼饲料,经丹江公司喂养武昌鱼后,发生武昌鱼畸形发黑。经南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及河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的鉴定,富象公司所供给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致使丹江公司所喂养的武昌鱼发生弯体病,全身发黑,造成在市场上难以出售,使武昌鱼低价出售,给丹江公司造成了损失。富象公司应给予赔偿,丹江公司已出售的武昌鱼共计(略)斤,市场好鱼价款为每斤7元左右,现只有低价出售,每斤为4元左右,富象公司应给予每斤一元的差价赔偿,富象公司应赔偿丹江公司(略)元为宜。丹江公司诉请富象公司的赔偿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但对于丹江公司其它的损失,由于丹江公司不配合,多次做工作协调未果,且没有作出科学的鉴定,视为自己对权利放弃。富象公司反诉丹江公司欠其的饲料款,原审法院已合并审理,丹江公司对欠富象公司的饲料款(略)元不持异议,丹江公司应偿付下欠富象公司的饲料款(略)元。原审判决:一、富象公司赔偿丹江公司所养武昌鱼的损失款(略)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二、丹江公司偿付富象公司饲料款(略)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丹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反诉费471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略)元,丹江公司负担(略)元,富象公司负担8240元。

丹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丹江公司所养鱼的总重量可以通过投放鱼苗总重量进行推算而无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判认为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不当;2、丹江公司已出售的(略)斤鱼,应按每斤3元的价差赔偿损失,原审认定每斤一元无依据;3、丹江公司供应的饲料不合格,应予以降价。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富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象公司在与丹江公司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后,供应饲料总金额为(略)元,丹江公司已付饲料款总额为(略)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富象公司既然与丹江公司签订有饲料供应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或按国家有关鱼饲料质量规定提供合格的鱼饲料,但富象公司供应的鱼饲料营养不全面或重金属含量偏高,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致使丹江公司用富象公司饲料喂养的鱼发生弯体病,全身发黑并造成鱼价下降。丹江公司共出售鲳鱼(略)斤,其中的(略)斤每斤低于市场价3元出售;3000斤每斤低于市场价2.6元出售;3100斤每斤低于市场价2.8元出售,总降价金额为(略)元。该金额属于因富象公司提供饲料质量不合格给丹江公司造成的损失,富象公司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给予每斤一元的差价无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因富象公司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故丹江公司应适当降低饲料价格的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在原合同价基础上下降20%。降价后的饲料总价款是(略).4元,减去丹江公司已付饲料款(略)元,余款(略).4元为丹江公司下欠饲料款。因丹江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所养鱼的总重量、损失的总价款进行认定,在二审期间其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对50余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本院对丹江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富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丹江公司损失(略)元;

三、丹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象公司饲料款(略).4元;

四、驳回丹江公司、富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费47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略)元,由丹江公司负担(略)元,富象公司负担8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丹江公司负担4000元,富象公司负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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