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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

翟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下称西峡中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翟某某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西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翟某某系河南省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给职工发工资时,在西峡中行给职工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用以发放工资。2009年元月底,翟某某在西峡中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工资卡上的钱被支取了3212元(其中12元是银行取款系统自动扣取的手续费)。事后翟某某持存单及银行卡到西峡中行查询,发现3212元工资已于2009年1月23日被人分三次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自动取款机上支取走(ATM机终端号为x,为农行的自动取款机)。翟某某认为,在自己身份证、存单、工资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冒领,西峡中行应承担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西峡中行支付存款3200元及利息。

另查明:1、翟某某在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海山、庞书锋出庭作证,以证实2009年1月23日翟某某在西峡县X镇X村家中,没有外出。

2、翟某某曾到西峡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经调查,款项是在镇平县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的,因取款机上的录像看不清楚,不能确认取款人的相貌。

原审认为,翟某某在西峡中行存款3200元,2009年1月23日被支取,对于该事实,西峡中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翟某红以存款被他人冒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西峡中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翟某某的身份证、存折、工资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工资卡上的钱被支取,翟某某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不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的;且翟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银行卡上的钱被支取是因为西峡中行的过错造成的。翟某某要求西峡中行承担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某某承担。

翟某某上诉称:1、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当工资划入翟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后,西峡中行即负有保证财产安全的义务,钱款即使被盗,被盗的也是银行的钱,与翟某某无关。

2、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在ATM机上取钱,金融机构省去了书面审查程序,节省大量人力资本,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3、我方提供了存折及银行卡,西峡中行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债权已消灭的证据,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简单以西峡中行无过错,驳回我方诉请是错误的。

西峡中行辩称:1、存款属实,中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款是否被盗或是被他人支取证据不足,也可能是翟某某自己支取的,且该款不是从中行系统支取的,是跨行从农行系统支取的,我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翟某某存款设有新密码,而且存折、银行卡一直有自己保存,别人也无从取得,即便被他人支取,也是其自己造成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翟某某在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后,又重新设定了新密码,所办的银行卡可跨行取款。银行卡上的款项是2009年1月23日被人分三次在南阳市镇平县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因取款机上的录像看不清楚,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取款人的相貌。

本院认为,翟某某在西峡中行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翟某某在西峡中行所存的3200元,2009年1月23日已被支取,对于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关键是,款项被支取,西峡中行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现已查明翟某某的身份证、存折、工资卡均未丢失,且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后,翟某某又重新设定了新密码。作为自动取款机的取款程序是首先插入银行卡,再输入自己设定的密码,该银行卡一直由翟某某保管,密码他人并未知晓,存款被领取,翟某某应向本院提供该款不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的证据。因翟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翟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银行卡上的钱被支取是因为西峡中行的过错造成的。翟某某要求西峡中行承担责任,其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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