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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某(又名师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银钢,河南金稻律师某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银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自此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8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份被告逼我同他办理结婚手续,因我说认识时间短,等了解一段时间再办,被告就打我一顿并拿刀子威胁我,事后被告欺骗我,向我赔礼道歉,我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于12月份就同其办理了结婚手续。自从二人共同生活开始,对他原有的毛房子进行了装修,我二人还建了厦房二间、卫生间一间、楼顶一间,被告还借我7000元用于吃玩、送礼、找工作等。在办理结婚手续的第三天,因小事被告对我又是打耳光又是用脚踢,还卡我脖子使我晕死过去。我看没办法就回娘家住几天,他便到那里认了错并保证不再打人,我才跟他回家。2009年1月12日,他给我打电话,我在广场玩,因人多没听见,他便到广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用脚踩我的身体,踩我的头,直到广场上的人把他拉开才罢休。他还无理取闹,无论在家里,还是在商店,无论在什么地方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使我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我害怕见到她,只要听见他的声音,我就浑身发抖,直到2009年2月21日,我家人接到我的电话后才把我从他家接出来,我才能够提出离婚诉讼。在我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年中,整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生活在恐惧中,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决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小百货商店”内的财产仍由原告所有,婚后共建房屋,装修房屋,被告应对我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向我借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2007年12月份,经城关镇X村陈xx介绍给原、被告订婚,经陈xx手交给原告1万元彩礼,当时被告还送给原告见面礼1000元。订婚后原告把在县城的小杂货铺搬到了城东村村委门口,有时她到被告家吃饭,但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多次催办结婚手续,她均推脱不去办理,为此二人闹些矛盾。2008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原告不辞而别,躲着不与被告见面,被告多次寻找无果,直到接到离婚诉状,才知道原告是为了骗彩礼钱,被告花去1万多元,落了个人财两空,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打她、在一起共同吃住生活等,均不属实。原告诉称,装修毛房子,共建造房屋及借她7000元等也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她7000元,我家中的房子是被告建造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属被告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归还借款7000元及对修建房屋请求经济补偿的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张xx《证明》一份,郭xx《证明》一份,江xx《证明》一份。郭x《证明》一份,段xx《证明》一份,原、被告所签的《约法三章》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暴打原告及被告用去原告7000元的事实存在,还证明小商店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还提交了自己所写的《事实说明》一份,用以说明原告的以上主张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他们所叙述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所签《约法三章》是事实,因原告整日不在家惹我生气,就动手打她,她跑回娘家不回,去接她时写的。原告自己写的《事实说明》内容也不真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媒人陈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接收被告彩礼一万元;(2)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骗婚;(3)对辛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商店居住,被告在家居住,两人一直未同居;(4)对朱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吵架,没有在一起居住;(5)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块住;(6)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的工钱由被告进行的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媒人陈xx说我接收1万元彩礼有这回事,但不是从她手里接的。证人刘xx说原告骗婚不属实,原告在经济上已同他结清。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被告提交的其他证言都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把在县城开办的小商店搬在被告所在的城东村经营。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曾多次吵闹、厮打。结婚的第三天,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生气回娘家不回,直至被告认错,原、被告写下了《约法三章》才回到家。2009年1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曾在刘玲广场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二人曾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订婚时原告曾接收被告彩礼1万元。被告曾借原告1300元,后用于购买星星牌冰柜一台。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开办的商店里的财产有:长虹彩电1台(21英寸);先科电磁炉1台;三组合桌子1张;星星冰柜(201升)1台;摇头台扇(半球牌)1台;钢丝床(含海绵垫)1张;园凳子5个;被子1条;货架4个;小碗(塑料)307个;大碗(塑料)18个;塑料盒5个;拉圾桶43个;塑料布6卷(均不完整);塑料杯10个;塑料盆1个大、24个小;卫生纸盒10个;塑料花6盆;鞭炮2大盘、1小盘。以上物品的规格、数量,原、被告均无异议,现有被告看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两个月的生活中多次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现象,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实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述称,订婚时原告接收被告彩礼1万元,后又归还被告,其归还的行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认定。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婚前给付彩礼可能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部分返还。原告商店里的物品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原告一方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借原告的1300元用于购买冰柜,已计入商店的物品清单归原告所有,故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二人共同建造、装修房屋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以及被告述称的交给原告1100元见面礼要求归还的主张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款6500元。

三、被告师某某于判决书生后十内将长虹彩电1台(21英寸)、先科电磁炉1台、三组合桌子1张、星星冰柜(201升)1台、摇头台扇(半球牌)1台、钢丝床(含海绵垫)1张、圆凳子5个、被子1条、货架4个、小碗(塑料)307个、大碗(塑料)18个、塑料盒5个、垃圾桶43个、塑料布6卷(均不完整)、塑料杯10个、塑料盆1个大24个小、卫生纸盒10个、塑料花6盆、鞭炮2大盘1小盘交给原告郭某某。

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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