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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乔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66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济源市农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乙及被上诉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李某甲所在单位集资筹建家属楼,乔某某以李某甲名义报名购房。1994年至1995年12月,乔某某付李某甲款(略)元,1997年12月又付李某甲(略)元。后李某甲所在单位以超过交款时间为由拒收,并将房屋卖给他人。后李某甲与其单位因返还房款引起诉讼,乔某某以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乔某某曾替李某甲支付部分费用。李某甲于1997年12月给乔某军出具收条,载明:97年收到乔某某现金(略)元。1999年12月28日,李某甲给乔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借到乔某某(略)元,计划2000年6月31日还清”,欠条下面注明“换补借据”。后李某甲以房抵债,归还乔某某(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为购房支付李某甲房款及其他费用(略)元,因房屋未购,故李某甲应返还房款。乔某某请求返还的款项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扣除以房抵款(略)元,李某甲尚欠(略)元,因乔某某只请求(略)元,故李某甲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该院判决: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某某(略)元。案件受理费980元,乔某某承担40元,李某甲承担94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与乔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2月28日欠条中(略)元已包含了1997年12月收据中的(略)元,后以房抵款,双方已经结清,且请求偿还该(略)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乔某某辩称,共向李某甲支付房款(略)元,李某甲以房抵款(略)元后,下欠(略)元应予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某为购李某甲所在单位的集资楼,向李某甲支付款项后,李某甲所出具的收条和欠条载明款项均为乔某某的购房款。1999年12月28日欠条上虽注明“换补借据”字样,但不能表明该欠条载明款项中包含1997年2月收到的(略)元,因此,乔某某共向李某甲支付购房款(略)元。李某甲以房抵款(略)元应予认定,折抵后,李某甲尚欠乔某某(略)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乔某某请求李某甲偿付下余款项(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该(略)元欠条并未注明偿还时间,故乔某某依法可随时要求李某甲偿还,其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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