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施XX诉宋XX、XX电器厂、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XX(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上海市XX电器厂,住所地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市XX电器厂职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路X号。

原告施XX诉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XX及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2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施XX骑驶电动自行车(随车带妻子XX)沿崇明县X镇X村委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港沿镇X村委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x.88元、杂费569.5元、住宿费3060元、物损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人民币x.93元。要求第三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宋XX赔偿,对宋XX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上海市XX电器厂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出院小结、病历证明、长期医嘱单、用药证明、用药清单。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杂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购物凭证及保修凭证、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

5、民事判决书书1份、工资结算清单2份。

6、工商登记材料1份、笔录2页。

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施XX醉酒骑驶电动自行车(随车带妻子XX)沿崇明县X镇X村委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通过设有“停”字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港沿镇X村委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施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肌力4级、轻度智力缺损及颅骨缺损属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颅骨修补、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XX的轻型厢式货车已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宋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被告宋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元。被告宋XX对医疗费总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中6张购药发票计x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证明、长期医嘱单、用药证明,可以说明6张发票所购药物确实用于治疗原告之伤,也属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其它医疗费用予以核实,并无不实之处,故本院对医疗费核定为x.3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x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属实,同时原告女儿及女婿知原告重伤而回国探望,符合情理,但相关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故根据本案中原告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x元。

三、杂费:原告主张杂费793.5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对验血鉴定费30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公安部门对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予以测定后,认定原告醉酒,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10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认为电动自行车未予评估,也未予修理,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车辆受损,现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同意3个月,另外1个月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3个月、每天4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8个月、每月500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某项工程中的收入情况,且该项工程已于2008年上半年前结束。现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而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工作单位,无相应的技术证书,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酌定为8216元。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60元(51天、每天60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不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发生此类费用,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同意按x%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认为应按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6836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认为原告醉酒驾驶,不存在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宋XX、上海市XX电器厂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9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上海市XX电器厂系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宋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35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交通费、杂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12元,扣除被告宋XX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宋XX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12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市XX电器厂对被告宋XX赔偿原告施XX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7.5元,由原告施XX负担人民币1258.5元,被告宋XX负担人民币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