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某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二终字第0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韩某某,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某行。往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风险资产管理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青,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厂。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二七路某行(以下简称二七路某行)和原审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厂(以下简称宋河酒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味精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印普、韩某某和二七路某行委托代理人路某、张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河酒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明:1998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工行)与宋河酒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宋河酒厂向直属工行借款500万元,利率月息6.3525‰,期限自1998年8月14日至1999年8月14日止,保证人为某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以下简称地区味精厂)等。同日,直属工行与地区味精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地区味精厂愿为宋河酒厂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直属工行于当日将500万元划至宋河酒厂帐户上。借款到期后,宋河酒厂未还本付息,地区味精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追回借款本息,二七路某行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直属工行于1999年1月18日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郑银发(1999)X号文更名为现在的二七路某行。地区味精厂1997年9月份根据周口地区行政公署、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6)X号文件改制为现在的莲花味精集团。但在1998年8月11日二七路某行对保证人经某情况进行调查时(即对保时),保证人莲某味精集团在该调查表保证人盖某栏目内,加盖的仍然是地区味精厂的行政公章。另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二七路某行对周口味精厂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直属工行与宋河酒厂及地区味精厂在1998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直属工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500万元借款及时划至宋河酒厂帐户上,已履行其应尽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河酒厂拒不履行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莲花味精集团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宋河酒厂和莲花味精集团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二七路某行系直属工行更名而来,故二七路某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地区味精厂已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直属工行并不知情。相反,在地区味精厂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后的1998年8月11日,直属工行前去对保时,地区味精厂明知自已已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的情况下,其在调查表保证人盖某栏目内,却仍然加盖的是地区味精厂的行政公章,仍使用该枚公章进行民事活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莲花味精集团就是周口味精厂改制而来的,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莲花味精集团辩称,二七路某行不适格及让一个不存在的企业为其担保,有一定的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宋河酒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宋河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二七路某行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8月14日按6.3525‰算至1999年8月1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莲花味精集团对宋河酒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宋河酒厂负担。

莲花味精集团不服原判上诉称:1、地区味精厂在1997年9月11日以后已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地区味精厂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灭,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是1998年8月14日,其作为合同主体显然不能成立。另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合同无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莲花味精集团公章,故原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地区味精厂改制为莲花味精集团后于1998年7月股票上市,募集资金就存在省工商银行,债权人作为工商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但其未认真审查保证人的某体资格,在我单位并未承诺担保的情况下,只是对我单位经济情况作以调查,就盲目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债权人无过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二七路某行对我单位的诉请。

二七路某行答辩称:1、我行从河南省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项城工商局)调查材料显示,地区味精厂在1997年仍进行了年检,年检报告加盖的仍是地区味精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某仍然是李某某,落款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故莲花味精集团称地区味精厂在1997年9月11日后已不复存在纯属谎言;2、地区味精厂的所谓改制,实质上只是由传统企业模式向现代企业模式的转变,投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地区味精厂仍实际存在并合法经营,其应为保证合同的合格主体,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法;3、如前所述,地区味精厂改制后仍使用该厂公章,保证合同既有地区味精厂公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足以表达了该公司真实意思,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是完全正确的。莲花味精集团以没加盖该公司公章和无法定代表人签某为由来否定保证合同效力,显然是错误的。我行对地区味精厂改制并不知情,在发放贷款之前,已按照贷款程序进行了核保及必要的资信调查工作,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义务,在本案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莲花味精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二七路某行在二审中提供了地区味精厂在项城工商局存档的1997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时间为1998年2月23日,显示地区味精厂于1998年2月办理了工商年检,莲花味精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莲花味精集团未提供地区味精厂改制后已注销的有关证据;3、莲花味精集团在二审庭审中称地区味精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均由该公司办公室封存保管;4、二七路某行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不知地区味精厂改制更名,莲花味精集团对此无异议;5、地区味精厂改制更名为莲花味精集团后其法定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某变动;6、二七路某行提供了该行1998年8月11日对保证人经某情况调查表,该表加盖了地区味精厂公章,并有李某某的亲笔签字,莲花味精集团对此调查表内容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上述另查明外,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莲花味精集团系地区味精厂改制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其投资主体、法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某变更,实质上仅为企业经营模式的变更。根据工商管理法规,地区味精厂1997年年检后,具有1998年继续合法经营资格,其改制更名后应以莲花味精集团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仍以该企业原名称某区味精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反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但鉴于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系地区味精厂改制后不久,该厂尚未注销,两个名称实为一个实体。保证合同加盖了公章,李某某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某七路某行调查保证人经某情况表上亦签字认可,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莲花味精集团以自已签订合同时使用名称的不规范而要求否定保证合同效力并免除其保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主债务人宋河酒厂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莲花味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莲花味精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松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赵某祖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