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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警察。

一审第三人杜某国,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杜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2009年2月8日16时许,杜某等人到西高皇天惠汽配城保安维修店维修汽车排汽管时,找到曾为其修过车的明威修理店老板何某根,称上次喷漆没有喷好,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何某甲用铁棍将杜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1条,决定给予何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收缴6棱铁棍。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焦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西高皇天惠汽贸城明威修理店内有人打架”。该所即派民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杜某的头被打流血,另一人躺在现场。该所民警劝双方去医院治疗,提取1.43米长的6棱铁棍1根,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何某甲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给予何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并收缴6棱铁棍的处罚。原告何某甲不服,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同时作出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杜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杜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何某甲诉称,其没有对杜某殴打,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被害人杜某陈述:“老何某两个儿子其中1个拿铁棍照我头上就是1棍”和何某根证实:“我的老大孩用铁棍闷住第一个孩的头,头闷流血了”及何某乙证实:“俺哥用铁棍把那人的头闷流血了”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诉称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院查明,原告持被告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事实不符,该事实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09年2月8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根正在自家喷漆店里经营时,杜某冲到店里,对上诉人的父亲何某根拳打脚踢。后将何某根拖出与另外两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邻居将何某根拉回喷漆店,杜某等二人又到店内,把何某根跺倒,杜某拿起店内的铁棍打向何某根,被正好回店的上诉人何某甲及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竭力阻止。杜某等人又对上诉人何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的何某甲脸部多处受伤。后杜某等人又拿起店内的拖把棍对上诉人何某甲的腰部打去造成何某甲不能动弹,后因邻居报警警察到来将局面控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何某甲打杜某的事实错误的,本次事件的发生,是杜某单方无理取闹引起的,杜某的伤是杜某自己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询问笔录作为处罚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杜某、何某乙的询问笔录程序来源不合法,不是办案干警亲自制作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何某根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对何某甲处罚的依据。事发后何某根眼部受伤,公安机关对何某根的询问笔录未向其宣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决定及鉴定结论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2009年2月8日16时,我局焦店派出所接110指令“西高皇天惠汽贸城明威修理店有人打架”。我局焦店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看到一自称杜某的人头被打伤流着血,另一人躺在现场。我们立即劝双方到医院进行治疗,同时提取1.43米长6棱铁根1根并将何某根依法传唤到派出所询问,何某根称自己叫何某威,后经查实其真实姓名为何某根。焦店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即开展调查,并分别给何某根、何某甲、杜某出具法医鉴定介绍信。经查证认定,2009年2月8日下午,杜某同郝振亚、邵强驾驶何某根曾给其修过的轿车到西高皇天惠汽配城保安维修店维修汽车排汽管时,找到曾维修过该车的明威修理店老板何某根,称上次喷漆没有喷好,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杜某头部被何某根的大儿子何某甲用铁根殴打致伤;何某根和何某甲也被杜某等人殴打致伤,双方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我局对杜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对何某甲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杜某国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

一、2009年2月8日,被上诉人询问何某根的询问笔录,何某根证实:“我的两个儿子见到这个情况也上了和这三个人打在一起,老大孩用收到派出所的铁棍闷住第一个孩的头,头闷流血了”。该询问笔录有何某根的签字并按指印证实。

二、200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询问何某乙的询问笔录,何某乙(又名何某威)证实:“俺哥用铁棍给一个人的头闷流血了。当时我从屋里出来,见俺哥和头被打流血那人对打……头被打流血那人起来后,就掂个拖把打俺哥,拖把打断,他又拿个拖把,打断一节,俺哥拿个铁棍,这才用铁棍闷住他的头了”。该询问笔录有何某乙的签字并按指印证实。

三、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询问杜某的询问笔录,杜某证实:“老何某两个儿子中的一个也跑进店里拿一根铁棍(长约1.60米左右)出来,照我的头上就是1棍,当时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躺在地上,约有五、六分钟时间,我醒了过来才知道头被打破流了血”。该询问笔录有杜某的签字并按指印证实。

四、200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询问何某甲的询问笔录,何某甲证实:“我弟弟上前抱那个打我父亲的人,那人照我弟身上就是一脚,又把我父亲当场踢倒在地,接着他又从店里边掂一根铁棍去打我父亲,我见状冲上去与他夺铁棍,也不知道他头上怎么流血了,我们撕打在一起”。该询问笔录有何某甲的签字并按指印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作出的新公(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何某甲用铁棍打杜某并至杜某受伤的事实有何某根、何某乙、杜某、何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询问何某根、何某乙、杜某、何某甲等人的过程中均由被询问人签名并按压指印确认而且被询问人均系成年人应对自已的作证行为负责,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有瑕疵,不能作为对何某甲处罚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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