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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与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5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原审被告欧某,女,33岁。

原审被告何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阳某、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原审被告欧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9时25分,廖万文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省连州往岭背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x路段时,由于车辆机件不良,致使车辆驶离路面侧翻,造成廖万文及乘车人蒋某甲兴、唐红贵死亡,原告阳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8日,广东省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万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红贵、蒋某甲兴、阳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王继文下落不明。原告阳某以及受害人唐红贵的法定继承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欧某、何某、道县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王继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道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阳某损失x.4元,赔偿唐红贵的法定继承人损失x元。2009年2月26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阳某的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阳某、蒋某甲曾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月22日撤回了起诉。

原判认为: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告欧某、何某转让给了王继文,王继文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也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该车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王继文雇佣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也应由雇主王继文承担责任,故原告阳某、贺某、蒋某甲要求被告欧某、何某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道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保险是机动车保险不因车辆所有人的变化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道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交织,原告贺某、蒋某甲在其夫、其父蒋某甲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原告阳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面对肇事车司机死亡、实际车主下落不明、登记车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一系列现实情况,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起诉登记车主欧某、何某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实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尽管车内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但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受保险法和合同法调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同时,被告道县保险公司明知发生了多人死伤的重大保险事故,且经历了诉讼程序对同一事故的部分死伤人员作了赔偿,却没有告知受害人蒋某甲兴近亲属具体的理赔程序,并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抗辩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这有悖于保险法明文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阳某、贺某、蒋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阳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32%=x.78元;蒋某甲兴的死亡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x.2元。根据被告道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注明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因被告道县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阳某损失x.4元,还应赔偿x.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阳某向实际车主王继文追偿;被告道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蒋某甲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贺某、蒋某甲向实际车主王继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阳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6

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某、蒋某甲支付保险赔偿款

x元;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某、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赔偿额过高”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阳某、贺某、蒋某甲则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决”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被上诉人欧某、何某转让给了王继文,王继文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也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该车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王继文雇佣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也应由雇主王继文承担责任。

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保险是机动车保险不因车辆所有人的变化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查,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交织,被上诉人贺某、蒋某甲在其夫、其父蒋某甲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上诉人阳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面对肇事车司机死亡、实际车主下落不明、登记车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一系列现实情况,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登记车主欧某、何某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实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尽管车内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但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受保险法和合同法调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保险赔偿没有超过该限额。因此,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赔偿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道县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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