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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瀍河电瓶材料厂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2-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审监经字第39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瀍河电瓶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越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松,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珠,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市运公司)与洛阳市瀍河电瓶材料厂(下称电瓶材料厂)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洛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电瓶材料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电瓶材料厂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豫法立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单志民担任审判长,由王晓东主审本案,由吕达参加评议,于200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魏松,被申诉人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1月25日下午,市运公司的司机耿连柱驾驶该公司的自编(略)号ZL50型装载机,沿洛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瓶材料厂附近,由于刹车失灵,将电瓶材料厂部分围墙和厂房撞坏。1998年11月27日上午,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到现场勘查后,出动吊车和清障车到现场准备将装载机吊离现场,此时,电瓶材料厂拒不让吊运,市交警五大队未能吊运该装载机。1998年12月2日电瓶材料厂擅自将该装载机吊离现场扣留他处。1999年5月19日12时30分,电瓶材料厂将该装载机归还市运公司。被装载机撞坏的围墙、厂房和设备,电瓶材料厂自行修复。市运公司于1999年4月2日向瀍河法院提起诉讼。市运公司要求电瓶材料厂赔偿因违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电瓶材料厂反诉要求市运公司赔偿因装载机撞坏围墙、厂房、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1、被扣留的装载机从1998年11月27日至1995年5月19日的机械停滞费为(略).51元。2、装载机事故造成电瓶材料厂损失为(略).63元(其中厂房围墙修复费用3057.01元,设备修理费8000元,停产损失(略).62元)。一审认为,在装载机事故发生后,电瓶材料厂拒不让交警部门吊运装载机,擅自将市运公司的装载机吊离现场停放他处,属非法扣留财产行为,应由其赔偿因此而造成市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市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过多部分不予保护。电瓶材料厂提出装载机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市运公司同意将装载机抵押存放于该厂,并非强行扣留装载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电瓶材料厂反诉要求市运公司因装载机撞坏其围墙、厂房和设备以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市运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损失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电瓶材料厂要求市运公司支付装载机吊运费、看护保管费及其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1、电瓶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市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1元。2、市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电瓶材料厂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3元。以上一、二项相抵,电瓶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运公司人民币(略).88元。本案受理费6300元,反诉受理费3600元,共计9900元,市运公司承担2560元,电瓶材料厂承担734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各承担1000元。判后,电瓶材料厂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装载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期间,电瓶材料厂为恢复生产而将装载机吊离事故现场停放他处并无不当。在交警部门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1999年3月4日调解终结后,电瓶材料厂仍未将装载机归还,造成装载机滞留电瓶材料厂的机械停滞费损失,电瓶材料厂应向市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市运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怠于向电瓶材料厂主张归还装载机,放任了装载机机械停滞费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自1999年3月5日至4月1日间的装载机机械停滞费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1999年4月2日至5月19日,装载机机械停滞费损失应由电瓶材料厂承担(均套用《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机械停滞费每日341.87元)市运公司应向电瓶材料厂赔偿因其装载机撞坏电瓶材料厂的围墙、厂房和设备及停产而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电瓶材料厂因装载机事故而支付的现场看护费1000元,装载机吊运费4000元应由市运公司承担,电瓶材料厂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1、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瀍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和“以上一、二项相抵,电瓶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运公司人民币(略).88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维持第二项。二、电瓶材料厂赔偿市运公司机械停滞费损失(略).07元。3、市运公司支付给电瓶材料厂现场看护费1000元,装载机吊运费4000元。4、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市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电瓶材料厂人民币(略).56元,受理费6300元,反诉受理费3600元,共计9900元;二审诉讼费9900元,市运公司各负担5940元,电瓶材料厂各负担396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元。判决后,市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我公司的肇事行为给电瓶材料厂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但是我公司的装载机被电瓶材料厂非法扣押,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电瓶材料厂赔偿。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洛阳中院再审认为:市运公司的装载机因刹车失灵撞坏电瓶材料厂的围墙、厂房和设备以及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市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装载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处理时,电瓶材料厂拒绝交警部门将装载机吊离现场,而是擅自处理停放他处,由此给市运公司造成的损失,电瓶材料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电瓶材料厂因扣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瀍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本案二审受理费9900元,再审受理费9000元均由电瓶材料厂负担(市运公司已垫付部分,执行时一并执行)。判决后,电瓶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原审将电瓶材料厂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装载机停滞费最多不能超过45天,原判按175天计算是违法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市运公司的装载机因刹车失灵撞坏电瓶材料厂的围墙、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后,主动报案请求交警部门处理。而电瓶材料厂不但拒绝交警部门将肇事装载机吊离现场,而且擅自将该装载机吊离停放他处,其行为侵犯了市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调解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5天。电瓶材料厂不是公安机关,故其要求按45天计算扣车停滞费于法无据,原审按其实际扣车天数175天计算装载机停滞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电瓶材料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志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吕达

二○○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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