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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13时34分,在冢沁线经七路路口,被告牛某某违章驾驶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辩称:牛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牛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对牛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牛某某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客观属实,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意第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案在责任划分后,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牛某某有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2、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诊断证明两份;3、出院证一份,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4、住院费收据一张(x.1元)及费用明细单;5、门诊费收据四张(合计408元);6、爱真诊所收据十二张(240元)。7、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以此证明车损1100元。8、工资表三份;9、新乡市天宇彩板厂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10、财产保全费收据800元。11、交通费票据(628元)。12、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门诊收据二张(票号分别为x、x)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以上述三份材料证据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5、户口薄,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16、住院病历。17、新乡县古固寨建设摩托车行证明;18、摩托车合格证。经上述两份材料证明摩托车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2、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牛某某对延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由于法院受理本案复核终止。3、保险单,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公安交警卷宗档案。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3、4、10、15、16、17、18证据材料;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5、7、12、13、14项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交警卷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出院医嘱相符,系原告的实际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8、9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以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牛某某对延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新乡市公安交巡支队申请复核,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延津县公安交警卷宗档案,认为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妥当,对延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3日13时34分,在冢沁线经七路路口,被告牛某某违章驾驶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某某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未取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至4月15日在新乡医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左小腿、耻骨联合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按现行医疗价格评估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出院医嘱:左大腿创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康复锻炼;定时复诊(1、2、4、6、10、14周)。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吕某某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吕某某花费医疗费x.1元、鉴定费用904.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吕某某的摩托车损为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晶晶和吕某匀护理,均为农民。

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牛某某为该公司的司机(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吕某某未取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根据以上事实,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牛某某承担70%,由吕某某承担30%为宜。因牛某某为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牛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新乡X路桥梁建设公司承担。因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情况的通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伤残评定前一日,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均按10元计算为宜。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原告现在伤情治疗基本结束,病情稳定情况下对伤其残等级作出评定,与原告“骨折愈合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之间并不必然发生矛盾。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准确确定,且被告不同意赔偿,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医疗x费元、伤残赔偿金x.51元、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x.51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84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224元、伤残鉴定费633.36元,以上共计9580.13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对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84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6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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