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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孙某某,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某支付2010年1月—2010年7月扶养费5320元,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760元。2、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章、孙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某某与曹某某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郝某某系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曹某某系河南理工大学退休教师。曹某某的月工资为2680元。2010年1月27日,郝某某、曹某某发生纠纷,曹某某离家到其他地方居住。2010年1月至10月郝某某所居住房屋的水电费均系曹某某交纳。郝某某、曹某某均系再婚。郝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郝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已年过半百,而曹某某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应当对郝某某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给付适当的扶养费。郝某某要求曹某某尽扶养义务并每月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扶养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起诉之前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曹某某给付郝某某扶养费的标准酌定按每月300元较为适当。

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某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之间的扶养费12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郝某某扶养费300元。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审查郝某某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必要的,但不是本案的关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关键是曹某某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和郝某某是否需要扶养。2、一审法院对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显示公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于没有抓住案件的关键,偏离了案件的方向。对于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事实没有认定,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曹某某履行了扶养义务,双方于1997年结婚,十几年来一直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经济问题口角不断,2010年1月,曹某某心情不好,外出散心,返家时发现郝某某将家中的房门锁更换,使曹某某有家不能归,只能暂住亲戚家,尽管曹某某被拒之门外,每月还为郝某某交纳水电气费。二是郝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能够自食其力。十几年来,郝某某一直在环卫处工作,每月530元,其工资已经高出最低生活标准,虽然生活水平不高,但不需要扶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夫妻之间的义务包括生活上的互相关心、体贴和照顾。当一方生活困难,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然而本案事实表明,曹某某一直在履行作丈夫的责任,近几个月来被郝某某拒之门外,这不能说是曹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郝某某身体健康,有固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没有理由要求曹某某付给扶养费。

郝某某辩称,曹某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应当按月支付扶养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曹某某及被上诉人郝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某是否应当每月给付郝某某扶养费300元。

郝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以此证明郝某某身患疾病。曹某某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郝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是2010年2月出具的,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范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曹某某认为郝某某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每月工资530元,且有两个子女,不需要扶养,曹某某一直在履行丈夫的义务,每月给付郝某某200元,还每月还为郝某某交纳水电气费。郝某某经常与曹某某吵架谩骂,将曹某某拒之门外,还将门锁更换,使曹某某有家不能回,一审判决让曹某某给付扶养费不合情理。郝某某认为曹某某是否履行扶养义务,举证责任在曹某某,曹某某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扶养义务时是正确的,曹某某称郝某某每月工资530元,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郝某某精心照顾曹某某十几年,曹某某从来没有给过郝某某零花钱,郝某某就不知道曹某某离家出走,头天还好好的,第二天就不辞而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郝某某年过半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而曹某某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给付能力,曹某某应当向郝某某给付适当的扶养费,原审法院判决曹某某每月给付郝某某扶养费300元是正确的,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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