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常村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时文喜任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常村镇一中)负责人期间,为了迎接上级对电脑室的验收检查,因电脑台数不足,并且又无资金购买,时文喜听说宗某某有一批二手电脑急于出售,便委托李景同、时景新与宗某某协商购买,经协商,每台电脑单价1000元,共21台,加上电脑桌、椅及集线器等配套等合款x元。宗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将电脑及配套设施交给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经宗某某多次催要电脑款未付。2003年9月26日长垣县编委长编(2003)X号文,撤销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成立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2004年11月19日长垣县教育局任命时文喜任学校常务副校长,不再担任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副校长职务。2005年1月17日长垣县X村经济审计站对常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各项账目清理汇总。2005年6月2日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与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责人时文喜交接财产。2008年2月26日省政府下发豫政(2008)X号文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08年4月8日中共长垣县纪委下发长纪(2008)X号文(长垣县关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008年4月9日长垣县政府长政文(2008)X号长垣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垣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4月X号下发长化办(2008)X号长垣县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认定工作实施细则。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长垣县“普九”债务申报,因此笔债务不符合债务认定细则,未予认定。另查,宗某某于2004年1月5日给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送电脑后,李景同为其打一收条“今收到常村宗某某送来电脑21台、电脑桌、椅21套,集线器等配套设施”。后经多次催要电脑款,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责人时文喜给宗某某补写一欠条“今欠宗某某电脑21台、电脑桌21套、集线器等配套设施,共合款x元”。2005年6月2日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责人时文喜将该校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给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属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垣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被撤销后与资产移交前,该校正常上课,各种机制正常运转,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终止,对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仍然有效。买卖合同发生时,时文喜虽不担任该校长职务,但仍是该校的负责人,为该校购买电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学校承担。在该校将资产移交给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时,本案所涉及的电脑已实际移交。目前仍在中心学校处,但财产登记时未登记,未登记的责任应由中心学校和常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中心学校不能以未登记而否认对该电脑的接受,从而不能否认对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所以,宗某某要求中心学校偿还电脑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支付宗某某电脑款x元。二、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承担。
上诉人常村镇中心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常村镇一中被撤销后,其法人已终止,应终止除清算外的一切活动,因此,宗某某与常村镇一中的买卖电脑行为无效。二、宗某某与常村镇中心学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宗某某提供的欠条是事后用存放盖有常村镇一中印章的空白稿纸补写的,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且宗某某没有申报债权,常村镇一中也未移交该债务,常村镇中心学校所接受的清算表上没有该笔债务。宗某某没有理由让常村镇中心学校支付宗某某电脑款。三、宗某某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宗某某答辩称:一、宗某某已与常村镇一中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虽然欠条上的日期存在瑕疵,但李景同出具的收到条和时文喜的证言可以证明买卖电脑的事实客观存在,常村镇一中欠电脑款属实,常村镇X村镇中心学校交接外债时出现失误导致该笔债务漏报,常村镇中心学校以此拒付货款显然不公正。应当偿还。三、宗某某一直在催要债务,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宗某某卖给常村镇一中电脑及桌子共计价款x元的事实有常村镇一中职工李景同的收条、李景同、时景新的证明及学校时任校长时文喜的证言为证,虽时文喜出具的2004年1月5日的欠条是事后补写的,但不能以此来否认买卖事实的客观存在。常村镇中心学校提供的长编(2003)X号文件无法证明撤销常村镇一中的时间在本案买卖行为之前,而根据长垣县教育局作出的长教字(2004)年X号文件,及长坦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宗某某与常村镇一中发生买卖行为时,时文喜是常村镇一中的法定代表人,时文喜以常村镇一中的名义购买了宗某某的电脑及配套设备,常村镇一中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常村镇中心学校称宗某某与常村镇一中的买卖电脑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村镇中心学校在一审时承认其接受了常村镇一中的债权债务,但称本案的债务未在清算之列,常村镇一中也未移交该债务。由于常村镇一中是否移交债务,本案债务是否列为清算范围均与宗某某无关,对此宗某某也不存在过错。故,常村镇中心学校作为常村镇一中债权债务的承接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常村镇中心学校称宗某某与常村镇中心学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时文喜在一审当庭承认宗某某一直找其催要货款,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常村镇中心学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河南省长垣县X镇中心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