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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债务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伊川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男,1955年1O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因与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8)洛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申××借王××现金x元,并向王××出具借条一张,王××多次讨要,申××推拖不还,无奈王××诉诸法院,要求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申××借王××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据在卷质证,被告推拖不还,显系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x元。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顺延至执行完毕之日。受理费810元,其它费用320元,计1130元,由申××承担。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伊川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抗诉机关认为申××借王××x元现金是王××入股经营大兴砂石料厂的投资款和该借款应由大兴砂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合伙人,况且申××给王××出具的借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应视为是个人借款,应由申××个人清偿。2、原审原告王××诉求被告申××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本人出具的借条在卷质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伊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

申××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本案事实上是一个合伙纠纷的案件,我与王××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该款是王××的投资款,我被糊弄后被强行写了x元的借条。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借我了x元应当偿还,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申请证人申国飞出庭作证,申国飞称王××是大兴砂石料厂的股东,但不清楚本案涉及的1999年3月14日借条的具体情况,对于王××和申××合伙的投资和分红情况均不了解。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自己与申××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申××借王××现金x元,有自己亲笔书写的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申××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顺延至执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主张与王××系合伙关系,该x元系投资款,但未提供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王××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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