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一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3月6日宝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宝丰县公安局查明2009年3月3日6时许,宝丰县X镇的陈某某等因上访问题到北京天安门非法越级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陈某某正哺育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6时许,陈某敏、陈某某、孙枝、李某等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接报后于2009年3月6日将该四人接回,并于当天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当天分别对四人作出(2009)宝公城决字(2009)第0171,0172、017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敏、陈某某、孙枝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同他人聚众到北京天安门非法聚众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宝丰县公安局2009年3月6日宝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天安门广场并非上访,也无聚众闹事。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已作过训诫处理,被上诉人宝丰公安局就一事不应再作出处罚。宝丰公安局对此事件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效,应视为没有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宝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更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陈某某同他人聚众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聚众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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