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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少霞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新乡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延津服务部)人身保险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ⅹⅹ,女,汉族,农民,生于1980年4月23日,住延津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3年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任ⅹⅹ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新乡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延津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泰康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延津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我作为投保人为女儿尹ⅹⅹ(又名尹ⅹⅹ)在泰康延津服务部投了“泰康智慧宝贝”险种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我按业务员要求支付了保险费,业务员承诺出现一切重大疾病或死亡,保险公司均会赔付。2007年尹ⅹⅹ患脑脓肿住院手术,于2007年8月1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在办理理赔时,被告原认可属于理赔范围,但后来又说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项、第十六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泰康新乡公司辩称:1、泰康延津服务部属于泰康新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由泰康新乡公司承担。2、根据“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项“植物人状态”的规定,进入植物人状态至少30天以上才符合理赔条件。但原告提供的延津县X乡卫生院病历显示,从确诊植物人状态到死亡仅相隔23天,没有达到进入植物人状态至少30天以上的要求。根据“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六项“良性肿瘤”之规定,有神经外科医生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已接受开颅手术切除的属于理赔条件,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被保险人所患脑脓肿不是肿瘤,即使属于肿瘤也应包含在脑囊肿、血肿之内,且被保险人做的是穿刺引流手术而非开颅手术。故被保险人的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康延津服务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理赔交接凭证一份,证明在办理理赔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共49页。②“泰康人寿智慧宝贝终身险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与投保单各1份,证明尹甜甜病情属于特定疾病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项、十六项的规定,被告应赔付保险金3万元。③保险费交费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④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原赔付数额不服又向被告申请复议。⑤2007年7月25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及延津县X乡卫生院2007年8月18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尹ⅹⅹ病情在转院前已处于昏迷状态。⑥证人尹ⅹⅹ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业务员尹ⅹⅹ在办理手续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尹少瑞证言称在向原告介绍该项保险业务时许诺“这个保险不错,生病给钱,结婚给钱,死了也给钱”。

被告泰康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③、④无异议。对证据②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ⅹⅹ的病情不属于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甜甜未达到植物人状态30天,不予理赔。对证据⑥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尹少瑞在办理业务前已受过业务培训的,应当尽到了说明义务。

被告泰康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明确了解条款内容。②理赔批单与红利提取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2页、延津县X乡卫生院病历6页,证明被保险人病情不符合条款约定。④隶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泰康延津服务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泰康新乡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④无异议。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业务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且被告业务员当庭作证称未把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病情符合条款约定且被保险人在从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时已处昏迷状态,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泰康延津服务部未举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30日,经被告业务员尹ⅹⅹ介绍,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女儿尹ⅹⅹ在泰康延津服务部办理了“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其中“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每年保费1740元,“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每年保费90元,两项合计保费每年共计1830元。原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保险期间至2008年5月30日。其中“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对保险责任作了如下约定:1、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含)后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确诊本附加合同列明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于确诊三十日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缴保费(无息)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对符合理赔条件的18种特定疾病做了列举。该款第十项“植物人状态”:指已丧失大脑皮层功能,对外界刺激或体内需求皆无反应,但脑干功能仍然保留,并持续依赖外界生命支持系统至少30天以上(须有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专家确诊并证明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损害)。该款第十六项“良性肿瘤”:指由神经外科医生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已接受开颅手术切除。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

2007年2月26日,尹ⅹⅹ因病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初诊为颅内感染、皮毛窦。2007年3月3日,因尹ⅹⅹ病情严重须立即手术治疗但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床位紧张,经病人家属要求转郑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肿瘤、皮毛窦。经郑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脑室引流术后再次于2007年3月6日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3月9日、3月14日行两次脑室脓肿抽吸术,于2007年5月31日再次进行脑室钻孔外引流术、枕部皮毛窦及小脑脓肿切除术,整块切除皮毛窦及相连处多发脓肿,经病理诊断,确诊为小脑多发脓肿、枕部皮毛窦、梗阻性脑积水,因治疗效果不好,病情日渐加重至神志昏迷,2007年7月25日病人家属要求转至延津县X乡卫生院治疗。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7年7月25日出院证明表述“入院后对症治疗,效差,后患者病情渐加重,神智昏迷,唤醒不能,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患者神智昏迷,呼之不应,呼吸微弱,病情危重,已呈病危”。延津县X乡卫生院病历记载尹ⅹⅹ入院时已属植物人状态,2007年8月18日尹ⅹⅹ因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泰康延津服务部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病情不符合特定疾病的理赔条件不能支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告仅应承担身故保险责任,即退还保费及按“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受益人应分得的红利。2007年10月11日、10月18日,泰康新乡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红利58.52元、退还保费5490元。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特定疾病保险责任,即赔付保险金3万元。

2009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泰康延津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泰康新乡公司对与原告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原告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泰康新乡公司称泰康延津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同意对泰康延津服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泰康延津服务部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相对人即享有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力。综合评价“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所限定的18种疾病,皆为已形成严重后果的重大疾病。在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对相对人予以保险救助应为设立该项保险的根本目的,也是投保人参保该项保险的初衷。被告对被保险人尹ⅹⅹ在保险期间患病不持异议,但认为尹ⅹⅹ所患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限定的特定疾病范畴而拒绝承担特定疾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尹ⅹⅹ自2007年2月26日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2007年7月25日转入延津县X乡卫生院,历经四次手术,花费巨额救治费用仍未能治愈,转院时“神智昏迷,呼之不应,呼吸微弱,病情危重,已呈病危”,在此情况下转入乡卫生院,实为放弃治疗的无奈之举,延津县X乡卫生院病历亦记载尹ⅹⅹ入院时已属植物人状态,故被告以转入延津县X乡卫生院的时间起算尹ⅹⅹ植物人状态,认为至8月18日尹ⅹⅹ死亡,间隔不足30天,不符合“植物人状态30天”的理赔条件从而不予理赔的理由不客观。“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对符合条件的特定疾病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同样对特定疾病内的除外疾病采取的也是列举方式。分析“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六项“良性肿瘤:指由神经外科医生确诊为脑内非恶性的肿瘤,且已接受开颅手术切除。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除外”,该条款将良性肿瘤仅限定为脑内肿瘤并且将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排除在外。瘤,通常指发生于体表或某组织中的一类肿块状病变,脓瘤亦为瘤之一种。脑脓肿、脑肿瘤在医学分类和医学救治中也许有严格的区分,但作为投保人并不必然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如果认为脑脓肿不属理赔疾病应有足够的机会将其像“脑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一样排除在外,否则,尹ⅹⅹ所患脑脓肿应视为“泰康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六项所列“良性肿瘤”之一种。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通常理解也应得出该结论。病历显示尹ⅹⅹ“2007年5月31日再次进行脑室钻孔外引流术、枕部皮毛窦及小脑脓肿切除术,整块切除皮毛窦及相连处多发脓肿”,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做的是穿刺引流手术而非开颅手术不是事实。综上,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脑脓肿不是肿瘤,即使属于肿瘤也应包含在脑囊肿、血肿之内,且被保险人做的是穿刺引流手术而非开颅手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特定疾病保险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任ⅹⅹ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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