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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及第三人苏某乙、苏某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魏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及第三人苏某乙、苏某丙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原告随被告生活的几年时间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不周,原告患病时,被告不积极治疗,1、要求随儿子苏某乙和苏某丙生活,2、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44元,医疗费等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棺材一具、钱2000元、承包地3.5亩、种粮补贴12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我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同意母亲随苏某乙与苏某丙生活,愿意继续照料母亲。

第三人苏某乙、苏某丙述称:被告对母亲照顾不周,我俩人同意母亲随我俩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2、赡养协议书;3、冯××2009年7月9日证明;4、李××2009年5月24日证明;5、原××证明;6、王××、王××证明;7、朱××2009年5月25日证明;8、冯××证明;9、苏××证明;10、苏××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护理不周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牛××证明;2、朱××2009年7月10日证明;3、李××2009年7月10日证明和2009年6月11日证明;4、牛××证明;5、宋庄村委会两份证明;6、苏××证明;7、冯××2009年6月12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有四子一女,丈夫已去世。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亭(已故),三子苏某岭,四子苏某甲,女儿苏某花。2004年元月,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了协议,原告由苏某甲赡养,生活费及以后的丧葬费由苏某甲承担,苏某甲父母的现存财产全部归苏某甲所有。在2008年秋前原告一直在苏某丙家居住,2008年秋前至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家居住。2009年4月2日第三人将原告从被告家接走,至今一直在苏某丙家居住,由第三人照料原告的生活。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已无自理生活能力,需要子女在精神上予以安慰,物质生活上予以照顾,行动上予以扶助。现在原告愿随两个第三人生活,第三人也同意照料原告,为了原告能安享晚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由第三人护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根据原告的子女情况及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5元为宜,至于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三个儿子平均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棺材一具、钱2000元、承包地3.5亩、种粮补贴12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由第三人苏某乙、苏某丙照料。

二、被告苏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5元。自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将前半年赡养费付清,于每年的7月1日将后半年的赡养费付清。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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