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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宋某某、张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生于197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生于1966年,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系该分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某,男,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张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8月7日、2010年2月1日变更诉状后,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常某乙,被告宋某某、张某,被告平运七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某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194-X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在禹州市X镇西王庄二中队停车场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就地查封,该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194-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就地查封,在本案诉讼期间允许被告宋某某、张某使用该车辆但不得转让、抵押、变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9年7月21日16时40分许,常某甲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街X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的高许驾驶的豫D-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常某甲受伤,后送医院医疗,经事故认定,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豫D-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张某,挂靠在第三被告处,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各方对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8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8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应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张某辩称:我应该赔偿但不应赔偿原告那么多。

被告平运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是当事人,没有与车主共同侵权;我方不是肇事者,没有车的支配权,与车的营运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车主有挂靠合同,合同对事故赔偿有关问题有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有法律、事实根据;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交强险,无权就三责险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向我公司主张请求后再向受害人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应承担。

原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禹州市X乡X村后庄煤矿工人;3.安全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禹州市X乡X村后庄煤矿安全生产员;4.原告所在单位2008年6—10月份和2009年5—7月份工资表共八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工资情况;5.禹州市X乡X村后庄煤矿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正常某营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事故原告方无责任,肇事车方负全部责任;7.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二十七页,证明原告的伤情;8.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x.13元,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1日共164天;9.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10.禹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需再次进行手术,出某后休息一年,住院和出某的护理人数分别为二人和一人,后续治疗费为x元;11.护理人员孙华强、李超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二份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1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自行购药;14.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两张及发货销售单五张,金额计x元,证明原告自行购药费用情况;1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16.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其母边××生于1930年8月12日,其女常×玉生于2006年3月13日,其子常×阳生于1993年6月26日;17.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及原告兄弟姐妹五人的情况;1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某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五张,证明宋某某、张某二人在诉讼前已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平运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共二页、商业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共五页,证明肇事车豫D-x号货车由被告平运七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情况;2.《汽车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与被告平运七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是张某,被告平运七公司只是登记车主。

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支出某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宋某某陈述肇事车是张某挂靠到被告平运七公司的,挂靠管理费用是一年4000元,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宋某某和张某二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9、11、15、16、17、18,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平运七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10、12、13、14,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来源和形式合法,劳动合同的“第4页第三项”虽未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予以具体的明确约定,但可以根据履行劳动合同中已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予以确定,而合同的其他内容能够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4工资表来源于原告工作的禹州市X乡X村后庄煤矿,且有会计、出某、制某等人的签名、印章及其他多名工友的签名,工资表不显示已归档并不影响原告工资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异议称工资表不显示已归档而不真实,但不能提出某关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工资存在虚假,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平运七公司、保险公司异议称系医生的建议,后续治疗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及该证据不能采信等,但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系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诊断的特定情况而出某,该特定情况能够由证据7、12、15及证据10中被告均无异议的另二份诊断证明书相互佐证,即原告因外伤性尿道损伤并尿道狭窄,应终生尿道扩张(每年扩张一次),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其后续治疗费用将来必然发生,原告以该诊断证明书出某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该诊断证明书与证据10中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诊断证明书均为有效证据;证据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二份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原告未提供在该院就诊的费用单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份病历上有二位医师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诊断、处理后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之异议理由不能否定该二份病历的真实性,且二份病历系证据15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的鉴定材料之一,四被告对证据15也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证据12为有效证据;证据13、14,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证据13系后补的证明,看不出某告需用白蛋白及医院使用了白蛋白,证据14因发货销售单与发票时间不对应而不真实,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与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治疗需要自行购买了白蛋白针剂38支,发货销售单上均有“凭此单换发票”字样,证据14中的两张发票系原告于住院期间的不同时间分五次购药后用发货销售单换取的,两张发票的出某日期在五张发货销售单的出某日期之后具有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证据13、14为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某某、张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肇事车是被告张某挂靠到被告平运七公司的,挂靠的管理费用是一年4000元,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宋某某和张某二人,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常某甲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禹州市X街X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的高许驾驶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许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某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日出某。原告支出某疗费用x.13元,其住院期间由孙华强、李超然二人护理,出某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伤情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2.右髋臼骨折;3.左上下肢挫裂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出某后需定期复查,必要时行髋臼、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某,终生应尿道扩张(每年扩张一次)。原告根据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伤情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常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髋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级伤残;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会师术后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支出某定费700元。肇事车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平运七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肇事车登记的车主是平运七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某和张某二人,高许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实际车主二人每年向挂靠的平运七公司交纳管理费用4000元。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运七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1.原告生于1972年4月3日,系禹州市X乡X村后庄煤矿职工,其月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3000元/月;2.原告之母边××生于1930年8月12日,原告之子常×阳生于1993年6月26日,原告之女常×玉生于2006年3月13日,以上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姐弟共五人;3.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388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诉讼前被告宋某某、张某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诉讼中二人又于2009年9月3日经本院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司机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张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平运七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在该车运营中其受益范围内即4000元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该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之内容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但被告平运七公司又是肇事车的被保险人,故其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及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时方实际承担该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原告已支出某医疗费为x.13元,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合计x.13元;2.误工费以原告误工日为住院期间164日及出某后需护理的日期60日之和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应为3000元/30日×(164+60)日=x元;3.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x元/年÷365日×2人×164日+x元/年÷365日×1人×60日=x.85元,高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x.8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日×164日=1640元;5.营养费为10元/日×164日=164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煤矿职工可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4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其母、子、女三人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算分别应抚养5年、2年、15年,应为3388元/年×5年÷5人×40%+3388元/年×(2+15)年÷2人×40%=x.40元;8.鉴定费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VIII级伤残已属较严重的健康损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x元数额适宜,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张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后,应为x.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x.38元,其中x.38元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另x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某某、张某。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张某赔偿,被告平运七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车辆管理受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中赔偿原告常某甲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常某甲损失x.38元。

二、被告宋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鉴定费损失7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808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48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各负担3664元,被告宋某某、张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宋某某、张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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