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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林州市青年洞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红旗渠工灌区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终字第68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安阳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青年洞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安阳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红旗渠工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法宝代表人郝某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局副局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林州市青年洞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青公司),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红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申安明被上诉人林州市青年洞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林州市红旗渠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郝某亮,委托代理人牛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1996年6月8日上午,同二位李某村友一同购票游览林州市红旗渠青年洞景区,九时许,同一位李某村友由鹊桥景点,沿小路下至景区天河山庄至景区西售票处通行的土路上,因大意失足,李某村友拉其未果,也被一同拽下,均跌落至距路十米外的悬崖;2、李某华失足的路面较平坦,宽度在四米以上,可通行车辆,该路于1999年冬由林青公司硬化为水泥路面,以现路面安全墩测算,李某甲跌落的起点是在该路第72-73安全墩之间,原土路上及跌落位置附近,林青公司设有危险慢行等警示标志;3、按照李某甲所述的跌落经过及勘验现场的结果,李某甲及村友应首先顺山坡滑行15-20米左右,然后,跌入山坡下高约20米左右的悬崖,但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因为李某甲同村友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同时在山坡上滑行至少15米以上的距离,故李某甲同村友沿山坡下行至悬崖上沿,因地势突然变陡,大意失足路落悬崖的可能性较大;4、李某甲被跌成重伤,当场昏迷,李某村友伤势较轻,呼喊救命,被闻声赶来的当地卢姓四村民救下山,又被人用车送往林州市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5、李某甲于受伤当日1996年6月8日至7月6日,在林州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88元;于7月6日至8月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80.57元,诊断为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下肢截瘫;上述期间还在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药费2082元,另支出交通费2897.13元;6、1999年6月17日,李某甲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二级伤残;7、事情发生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曾于1996年10月至1998年5月,多次到林州市劳动部门要求解决李某甲伤残赔偿事宜;又于1999年5月,到林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此问题,消协建议其依法起诉,但自事发时至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前---2000年3月7日,李某甲及其亲属从未向林青公司及经管局反映或主张权利;8、林青公司制作了青年洞导游图、游览须知等,履行了告知每个不特定游客景区旅游景点、线路及提请游客道路险要、注意安全的义务;9、跌落悬崖所经历的地段不是景区景点。

另查明,原林州市红旗渠青年洞风景区管理处在事发时是林州市红管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1999年12月19日,该处经核准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现名称。

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被赡养人扶育费、残疾公民补助费、残疾抚慰金、伤残护理费共计(略).70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是购票到林州市红旗渠青年洞景区游览的游客,在景区内其人身安全和健康应受到景区单位林青公司的保护;因登山旅游,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所以只有在林青公司对景区的管理、特别在景区危险地段、对保护不特定游客的人身安全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行为的违法性的情况下,造成游客伤亡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本案中林青公司做为景区单位以青年洞导游图、游览须知等方式,对每个不特定的游客尽到了告知游客景区景点、线路及提请游客道路险要,注意安全的义务;而李某甲发生人身损害的地段不是景点,损害事件始发地是四米以上宽度,可通行车辆的道路、路面平坦,设有危险慢行的警示标牌,道路下侧是至少十五米以上长度的山坡,足以保证游客的步行通行安全,故一般情况下,游客若非自己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从路面上失足,再沿山坡滑行十五米以上,然后跌落悬崖的可能;很明显,林青公司在李某甲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中,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行为的违法性,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还需指出的是,李某甲在受伤后的当年——1996年8月,已被诊断为下肢截瘫,伤害明显,但李某甲在2000年3月向本院起诉前,从未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尽管李某甲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其起诉也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某甲主张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1)林青公司在景区出事地点的公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原审认定李某甲因大意失足跌落悬崖是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其亲属从未向林青公司反映或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4)原审认定林青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或行为的违法性,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青公司答辩称,1、李某甲没买票怕查票在悬崖处跌落致伤,有全部过错。2、李某甲跌倒的起点位置在悬崖处,而不是在土路上,根本没有沿70度左右山坡滚动的过程。3、李某甲行走的路线不是游览线路,其跌落之处不是景区景点,景区内均没有安全警示标志。4、李某甲及其亲属从未向我公司及红管局主张过权利。5、原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出事地点不是景区景点,土路上没有警示标志,有证据为证,且当时路面平坦,约有4米宽度,可通过汽车,应当认为林青公司已尽责,造成李某甲的伤残,林青公司没有过错,李某甲等人应当注意到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未尽注意义务,失足跌入悬崖,其责任应自负。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珊

审判员杨万松

代理审判员韦贵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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