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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留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留晓,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留晓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留晓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伙同董某全(另案处理)驾驶改装车辆(经鉴定容积为2566.99升)到兰考县X乡境内,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盗走大付堂村董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10#柴油2500余升,价值x余元分肥。

2、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同本村村民董某全、申三套、李某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改装车辆共同到兰考县X镇X村李某某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李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各自销赃分肥。

3、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同本村村民董某全、申三套、李某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改装车辆共同到河南省中牟县X镇岗陈某陈某某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陈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各自销赃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留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在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申留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与董某全是一伙,与其他人不一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申留晓同申三套、李某朝不构成共同犯罪,申留晓不应对申三套和李某朝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申留晓应当以实施盗窃的x元承担责任;3、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申留晓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如以x元定罪,其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如以x元定罪,其刑期为有期徒刑5年。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伙同他人驾驶内装有改装油罐(经鉴定容积为2566.99升)的车辆到兰考县X乡境内,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盗走大付堂村董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10#柴油2500余升,价值x余元分肥。

2、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内装有改装油罐的车辆共同到兰考县X镇X村李某某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销赃分肥。

3、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留晓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内装有改装油罐的车辆共同到河南省中牟县X镇岗陈某陈某某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销赃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留晓供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23日、24日夜里,其同本村村民董某全、申三套、李某朝事先商量后,窜至兰考县、中牟县境内用改装的车辆盗窃柴油的情况;2、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加油站的柴油被盗的情况;3、证人赵××、李×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听说董某某、赵某某的油站被盗的情况;证人张××、陈×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其看到有两辆绿色面包车在路上停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兰考高速收费站监控图像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留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与他人不是共同盗窃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留晓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申留晓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申留晓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面包车等物品,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留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对被告人申留晓作案工具面包车一部、改装油罐、油泵、皮管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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