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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黄某乙、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二原告我们系夫妻,1988年我哥黄某亭病逝后其子黄某由我二人收养,并在黄某成年后为其安排了工作。2005年9月26日黄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各种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黄某系叔侄关系,黄某生母张丽英称黄某乙从未收养过黄某,黄某是由其抚养成人的。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已形成收养关系,故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刘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黄某乙、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黄某乙的哥哥黄某亭于1988年因病去世,同年嫂子张丽英改嫁,留下儿子黄某当年12岁。1988年二上诉人将黄某收养,一起共同生活,并将黄某抚养成年后为其安排一矿工作,而后二上诉人为黄某买了房子并张罗其结婚生子,2005年9月26日,黄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1988年二上诉人收养黄某时,收养法还没有实施,因此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基层组织东工人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上诉人于1988年收养黄某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些客观事实,错误的认定二上诉人主体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上述规定,二上诉人作为黄某的养父母,完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某因工伤去世,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各种费用x元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中我们已提交了调查证明、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等,均证明黄某之母未改嫁。黄某之母未将黄某送他人收养,黄某与上诉人黄某乙也一直是叔侄相称。上诉人也未提供依法办理收养关系的书面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黄某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从血缘及法律关系上讲,黄某乙与黄某系叔侄关系。就现有证据来评析,尚无法认定黄某乙、刘某某与黄某之间构成了收养或事实上的收养法律关系,因而黄某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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