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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凝,虽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李某凝归上诉人抚养,费用自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婚前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吵架无端猜疑,且长期分居,已达九年之久,确使上诉人、被上诉人感情早已破裂。两人见面就打骂,一审法庭上还打,被上诉人当堂还说不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而与辩护人声称不离婚相矛盾,实际是别有用心。所以一审认为“还有和好可能”错误。二、一审法院使用法律不正确。因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五)项之规定,夫妻长期分居已近达10年,其家庭和外来因素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任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系人生之大事,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生育一女。而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时常生气,吵闹,但多是家务琐事所引发,非重大原则问题层面上的分歧,因而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以大局为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为女儿李某凝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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