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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平涛,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我们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体贴我,在生活中常发生纠纷;2005年底我们发生纠纷后我便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2006年2月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近5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婷由我抚养;3、婚后在打工期间我于2008年5月患病,为治病我借账x元,要求共同偿还;4、婚后被告父母亲分给我们二间二层楼房,要求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2005年发生过纠纷,但2006年3月经双方亲戚劝解我们和好了,虽近几年原告在外打工,但我们之间也有联系,只是在2010年3月原告换了手机才无法联系,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2008年5月患病借账x元用于治病,我不知道也不认可;房子是我父亲修建的,并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2008年我承包建筑工程时欠工人工资x元至今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10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婷。2005年4月双方共同到广东省打工,同年年底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从打工地回到家中,2006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无果,此后不久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相互来往较少,夫妻关系淡漠,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原告从深圳打工回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被子四床、毛毯二床、床单二床、被罩一床;2005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女周某婷一直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提出2008年5月为治病借债务x元,被告提出2008年在承包建筑工程时欠工人工资x元,但审理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2008年被告与其父母分家时,被告分得二间二层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略)元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缺乏信任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06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相互很少来往,夫妻分居生活4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婷近年来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离婚后婚生女周某婷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分给被告的二间二层房屋,因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修建,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8年5月因治病借债务x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有债务x元,未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婷由周某某抚养;

三、席某某陪嫁财产:被子四床、毛毯二床、床单二床、被罩一床归周某某所有抵作子女抚养费外,由席某某再一次性付给周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汉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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