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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何某与被告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9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在其承包的长益高速拓改三标工地和汉沙公路三标工地推土,口头约定月租24000元。2009年9月10日结算,汉沙公路三标工地累计欠付推土机租金36600元,2009年12月31日结算,长益高速拓改三标工地欠付推土机租金270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范献忠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催付租金,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有53600元未付。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推土机租金53600元,支付利息661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继续计算),合计60214元。

原告举证如下:证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推土机租金27000元;证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推土机租金36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1日,范xx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沈x长益高速拓改三标,何某推土机进场6月17日至7月27日退场1个月10天,已付5000元、应付27000元。2010年9月10日,范xx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汉沙公路三标沈x,推土机7月18日至9月10日52天,月租24000元,总计366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长益高速拓改三标、汉沙公路三标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范xx的关系以及范献忠的身份。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长益高速拓改三标、汉沙公路三标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范xx的关系以及范献忠的身份。原告举证的2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推土机租金53600元并支付利息66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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