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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济源市X镇X村第九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10月26日私自决定将自己管理的该组济邵高某公路占地补偿款10万元,借于本村王某东(又名王某),用于王某东的朋友杨明做生意。2007年2月1日王某东将10万元归还高某某,并支付高某某利息100余元。

2007年8月25日,济源市X镇财政所拨付给韩旺村济邵高某公路征地补偿款89万元,该款项经时任村现金出纳的王某某分到各个居民组,其中第九组分得40万元。因被告人高某某当时有病不能去领,第九组的40万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人王某某领取,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存在了下冶信用社。2007年9月7日、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东借款用于营利活动,在高某某的同意下,为王某东出具身份证,分两次将40万元征地补偿款从下冶信用社取出借于王某东,用于王某东的朋友杨明做生意。2007年11月29日王某东将款项归还第九居民组,并支付利息69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任济源市X镇X村第九组组长。2006年10月26日,高某某利用负责管理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自己管理的该组所有的济邵高某公路占地补偿款10万元借于本村村民王某东(又名王某),用于王某东的朋友杨明做生意。2007年2月1日王某东将10万元归还高某某,并支付高某某利息100余元。

2007年8月25日,济源市X镇财政所拨付给韩旺村济邵高某公路征地补偿款89万元,该款项经时任村现金出纳的被告人王某某分到各个居民组,其中高某某所在的第九组分得40万元。因高某某当时有病不能去领,该组的40万元征地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并以其名义存到下冶信用社。同年9月7日、9月9日,二被告人明知王某东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经高某某的同意下,王某某为王某东出具身份证,分两次将40万元征地补偿款从下冶信用社取出借于王某东,用于王某东的朋友杨明做生意。2007年11月29日王某东将款项归还第九居民组,并支付利息6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王某东找到其说他伙计做生意想借钱,其告诉王某,等村里把拨给9队的济邵高某征地补偿款拨下来可以借给王某使用。过有几天,王某找到其说和高某书说好了,同意往9队拨钱。第二天早上,王某开车拉着其和高某书到下冶信用社,高某书在韩旺村的集体账户上取出10万元,然后高某书和王某又以其名义在下冶信用社把10万存进去,王某给其打了一个借条。王某还款时支付利息100余元。2007年8月份村里拨给X组X万元济邵高某征地补偿款,当时王某某代其领取后以王某某的名义存在银行。其去找王某某核实40万元的保存情况,王某某说将40万存在王某那里。其找到王某,王某对其说该40万元借给伙计做生意了,按照月息一分给其付利息。其考虑到除了按照银行利率算出来的利息交给公家外,个人还能从中得到超出来的高某息,就没有将40万要回来。2007年11月29日王某东将款项归还第九居民组,并支付利息690余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王某找到其说和高某某说好了,伙计做生意想借40万元用用,因为存单上是其的名字,让和他一起去办理取款手续。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对其说王某做生意想用点钱,让其帮忙把钱取出来。其和王某一起来到下冶信用社,王某把40万元的存单交给其,其在信用社办理了40万元存单的清户手续。

3、证人王××(又名王×)的证言。

4、证人杨×的证言。

5、证人高××(又名高××)的证言。

6、证人王××的证言。

7、证人王××的证言。

8、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9、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高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年任下冶镇X村第九居民组组长。

10、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7年6月任韩旺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民调主任;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村委副主任、民调主任并兼任现金出纳。

11、2006年10月26日下冶乡X村民委员会在下冶信用社取款10万元记录、当日高某取款10万元单据、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2007年7月2日济源市信用联社济水社显示高某某开户1元,存9.9万元。证实高某某挪用10万元征地补偿款给王×使用。

12、户名为王某某,2007年8月29日存入下冶信用社的40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溴水分社X年9月7日王某某转王某东20万元,2007年9月9日王某某转王某东20万元单据;2007年8月27日高某某出具的收到韩旺村土地补偿款40万元收据,户名为高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在王某邮政支局存入32万元;以上证实二被告人挪用40万元征地补偿款给王某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下冶镇X村第九居民组组长,经手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其经手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款中的4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仍积极协助实现挪用行为,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借款40万元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该4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而王××从高某某处借款的目的是从事营利活动,其仍提供身份证件,积极参与挪用行为,协助该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实现,其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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